(2017)浙0122民初5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包华英、包裕华与张正彪、方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华英,包裕华,张正彪,方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阜宁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5661号原告:包华英,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包裕华,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张正彪,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方龙,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阜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香港路349号-2号106室、107室。负责人:韩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阳,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3层。负责人:李劭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裕华、包华英与被告张正彪、方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阜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9125.09元;2、判决精神抚慰金等由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保险中赔偿,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张正彪、方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裕华、包华英,被告张正彪,被告方龙,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7年4月21日8时31分许。地点:320国道280km+870m桐庐县江南镇会山村村道交叉路口。当事方:受害人黄秋娟、被告张正彪,案外人江阿娜、胡裕成。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方龙所有)。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正彪与受害人黄秋娟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胡裕成、江阿娜无责。三、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7237元/年×16年=755792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张正彪、方龙共同答辩意见: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经在国家统计局官网查询,受害人黄秋娟户籍所在地所属城乡分类为城镇,结合原告提供的黄秋娟的工作证明,本院认定黄秋娟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计算,为755792元。四、丧葬费:28034元。五、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153.16元/天×3人×3天=1382.49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张正彪、方龙答辩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结果有误,本院认定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1378.4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张正彪、方龙共同答辩意见: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认定及理由: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方龙。保险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阜宁营销服务部(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八、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方龙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正彪驾驶,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张正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龙只在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方龙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被告张正彪、方龙无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故商业险中不予赔付,且未能证明其未超载,故应加扣10%免赔,但均未提供免责条款及说明,故对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本院酌情确定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50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5792元、丧葬费28034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37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15204.44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04500元内赔付,不足部分计710704.44元,根据事故双方过错承担,由被告张正彪按60%承担责任,计426422.6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阜宁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裕华、包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黄秋娟死亡的损失104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裕华、包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黄秋娟死亡的损失426422.66元;三、驳回原告包裕华、包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1元,减半收取计4645.5元,由原告包裕华、包华英负担91元,由被告张正彪负担4554.5元。原告包裕华、包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正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