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1行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忠俭、万洪兴与安康市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不服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俭,万洪兴,安康市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晏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1行初139号原告张忠俭,女,汉族,1946年5月18日出生。原告万洪兴,男,汉族,1941年5月11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录义,男,汉族,1947年4月5日出生。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地址:安康市汉滨区五星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2732666270H。法定代表人李朝华,局长。第三人晏静,女,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忠俭、万洪兴诉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中,原告张忠俭、万洪兴以其与第三人晏静就万忠勇抚恤金分割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忠俭、万洪兴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忠俭、万洪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忠俭、万洪兴负担。审 判 长 王玉红代理审判员 尤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风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