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祁林香与曹贵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林香,曹贵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4民初1860号原告:祁林香,住所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曹贵红,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祁林香与被告曹贵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货款21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5,原告给被告下属呼铁家园11号楼,提供砂浆共计人民币51900元,中途分别付1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剩余219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曹贵红2015年12月5日答应给于2016年2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住址,该地址非被告住址,原告也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住所地或身份信息。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祁林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元免于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茂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