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4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朱某、于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于某某,张某某,聂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4259号原告:朱某,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于某某,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朱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男,系原告于某某之表哥。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成,青岛市北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某,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成,青岛市北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聂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被告张某某、聂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5757.4元,自交税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期止按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按年息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某、于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购买二被告张某某、聂春宝房屋一处,并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房款780000元,已经包含该房产不足5年交易的高额税金。原告无需负担该高额税金,房屋交易的高额税金是由被告承担的。原告暂为被告缴纳了55757.4元税金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款项,但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聂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张某某、聂某某诉原告及赵某某就同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依法审理,并制作(2015)黄民初字第1016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原告所诉涉案房屋与(2015)黄民初字第10162号案件涉案房屋系同一房屋,根据我国法律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系原告于某某与赵某某之子。被告张某某、聂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某、聂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张某某、聂某某将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朝阳路68号30幢4单元某户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地权市字第某号)计建筑面积100.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朱某,房屋成交价为733650元,其中首付款为233650元,余款500000元两被告同意原告朱某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该契约签订后,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了银行按揭贷款500000元,两被告协助原告朱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10月11日,原告朱某及其母亲原告于某某、父亲赵某某向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朱某及父母于2014年10月购买张某某房屋,位于黄岛区朝阳路68号4单元某户,欠首付款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利息每月10号付,利息肆仟捌佰元整(4800.00)(利息2分),最后连本带息全清。(自2014年11月份开始付息),赵某某、于某某、朱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10月11日,原告朱某缴纳了涉案房屋的税金55757.4元。原告提交了售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甲、已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净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柒拾捌万元整:即人民币小写780,000.元(此价:已含房产不足5年交易的高额税金,乙方无需负担此项)张某某、聂某某分别在甲方(卖方)处签字,朱某、于某某分别在乙方(买方)处签字。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售房协议书与(2015)黄民初字第10162号判决书中依法确定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相悖,该涉案房屋是依据2014年9月30日本案原告及赵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进行的房屋交易及实际履行,故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书没有任何效力,依法不能采信。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实际成交价是76万元,不含交易税,协议书上的78万元是为了贷款写的。二被告称涉案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款是74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聂某某曾于2015年10月13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赵某某、于某某、朱某,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10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某、于某某、朱某给予张某某、聂某某首付款2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4800元计算的利息。还查明,被告张某某曾于2016年5月3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某某及赵某某偿还5万元借款。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鲁0282民初6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某某、赵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书、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2016)鲁0282民初69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5)黄民初字第10162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书虽然约定涉案房产总净价款为人民币78万元,庭审中原告又称涉案房屋实际成交价为76万元(不含交易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依据(2015)黄民初字第101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涉案房屋实际的成交价为733650元,且原告提交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显示,涉案房屋亦是按照总价733650元计算的缴纳税金55737.4元,现原告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代为缴纳的该55737.4元税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朱某、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晓彬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人民陪审员 薛成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