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7)浙0211民初3229号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翁建一,谢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3229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844346554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兴建西路26号。主要负责人:江慧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寿辰蓉,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1338217-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铺镇郑家村蟹浦大桥西南侧。主要负责人:翁建一。被告:翁建一,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谢莺,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澥浦支行)与被告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以下简称腾龙器材厂)、翁建一、谢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9月18日,原告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腾龙器材厂、翁建一、谢莺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85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澥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辰蓉、被告腾龙器材厂、翁建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龙器材厂归还借款1?850?000元及逾期利息182?458.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支付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73‰计算的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2.对被告腾龙器材厂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受偿;3.被告翁建一、谢莺对被告腾龙器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腾龙器材厂归还借款1?850?000元,支付至2017年8月20日止的利息64?243.10元、罚息116?821.95元、复息1?393.33元,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3‰计算的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腾龙器材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由被告腾龙器材厂所有的坐落在镇海区澥浦镇××6007号的工业用房作抵押(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并依法进行登记(房他证镇骆字第××号)。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腾龙器材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850?000元,2017年1月15日到期,按月结息,贷款月利率为5.82‰,同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85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翁建一、谢莺出具保证函为被告腾龙器材厂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97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腾龙器材厂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翁建一、谢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腾龙器材厂、翁建一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腾龙器材厂、翁建一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谢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腾龙器材厂、翁建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1月21日;二、借款金额:1?85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为5.82‰,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6年1月22日交付全部本金;五、借款用途:归还转贷资金;六、担保情况:2014年1月26日,被告腾龙器材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腾龙器材厂名下的位于镇海区澥浦镇××6007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原告向被告腾龙器材厂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限额为10300000元的所有债权,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7日,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1030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骆字第××号;2015年1月15日,被告翁建一、谢莺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腾龙器材厂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97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2017年1月15日;八、还款情况: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1850000元,至2017年8月20日止的利息64243.10元、罚息116821.95元、复息1393.33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3‰计算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龙器材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翁建一、谢莺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腾龙器材厂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腾龙器材厂未按约返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腾龙器材厂抵押的房屋依法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翁建一、谢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借款1850000元,支付至2017年8月20日止的利息64243.10元、罚息116821.95元、复息1?393.33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3‰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义务,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有权以被告被告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抵押的位于镇海区澥浦镇××6007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翁建一、谢莺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0元,减半收取1153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翁建一、谢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翁建一、谢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田明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徐 静代书记员 余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