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程玉金与梅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金,梅志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056号原告:程玉金,女,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梅志保,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程玉金与被告梅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志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梅志保系朋友关系。2014年上半年,我的房子拆迁,被告以帮我找关系需活动费为由向我拿了20000元,后被告梅志保并没有帮我找关系,我便向被告梅志保催要该款,被告梅志保于2014年5月14日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1.5%。现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梅志保既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梅志保向原告程玉金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梅志保未到庭,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原告程玉金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故对原告程玉金的证据予以认定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程玉金与被告梅志保系朋友关系。2014年上半年,因原告程玉金的房屋拆迁,被告梅志保以找关系需活动费为由向原告程玉金拿了20000元,后被告梅志保并没有为原告程玉金提供帮助,原告程玉金便向被告梅志保催要该款,被告梅志保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程玉金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1.5%。现原告程玉金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程玉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梅志保应承担偿还原告程玉金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梅志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志保偿还原告程玉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1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梅志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喜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