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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胡沼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沼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沼财,曾用名曾小春,绰号糊涂虫,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抓获,于2017年3月2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沼财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沼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6日下午15时许,在信丰县嘉定镇站前大道黄坑村路口被害人邹某1因结算工钱一事和被告人胡沼财发生争执、打架,后被人劝开,之后胡沼财叫人持械将邹某1打伤,造成邹某1头部、右手中指、右侧尺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邹某1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邹某1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胡沼财亲属代为支付了被害人邹某1部分治疗费用。被告人胡沼财当庭认罪,但其辩称,并没有叫人来打,而是叫人来劝架。辩护人辩称,在本案中,被害人有很大的过错,证人证言也前后矛盾,不能认定存在两个人开车拿刀的事实,且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也听取了被害人邹某1的意见,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是持刀将其砍伤,在其头部砍了三刀,被害人是故意杀人,要求法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胡沼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沼财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沼财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沼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沼财辩解其未纠集他人打架,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肖某、胡某、邹某2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叫的两个人开了辆越野车过来,并持械追赶被害人,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很大过错的辩解,经查,本案是被害人邹某1因结算工钱而发生了双方互殴,并且在双方互殴后,在同事的劝阻下,双方中止了互殴行为,在此情形下,被告人胡沼财仍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由此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邹某1认为其是被告人用刀砍伤,是故意杀人,经查,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认定“根据检验所见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邹某1的损伤符合钝器形成”,故本院认为被害人的损伤是钝器形成,结合全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是准确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沼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被害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有权请求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审 判 长  李晓毅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人民陪审员  熊建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