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司救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邹兴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法救助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鄂司救执64号救助申请人:邹兴喜,男,生于1952年4月9日,汉族,农民,住宜城市板桥店镇新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52********。救助申请人王大玉因邹兴喜、邹顺兵、邹芹与逯永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审查查明,2014年2月19日晚,逯永国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板桥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21时20分许,当被告人逯永国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板桥店镇××组路段时,遇舒绍菊在前方向向行走,因逯永国夜间驾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摩托车与行人相撞,造成舒绍菊受伤。事故发生后,舒绍菊先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开支医药费186496.56元,后经救治无效死亡。2014年3月5日,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核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字[2014]第300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逯永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鄂宜城刑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被告逯永国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邹兴喜、邹顺兵、邹芹因舒绍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314744.55元,判令由逯永国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赔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宜城市人民法院查明,逯永国在服刑期间,其妻患癌症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将其妻用担架抬至监狱与逯永国见了一面后去世,其未成年的一儿一女由逯永国的母亲抚养至遂永国2015年4月19日出狱。远永国家有4口人,有二问三层楼房(无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房后院内有几间猪圈和两间小平房(现已予以查封,由其保管、使用,但不得抵押、转移过户)。在金融机构未查到遂永国的存款,也未查到遂永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逯永国出狱后不久,因事故致左腿骨折,现左腿尚有固定钢板未取出,2016年8月做了脾脏切除手术,其女儿遂雪芹患皮瘤进行了手术,共花费近3万元。经宜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对逯永国拘留15日,但在体检时,因为其身体原因,不符合拘留条件。后经执行法院做工作,逯永国于2017年1月24日赔付申请执行人14000元,下余部分,其暂无能力支付。邹兴喜的妻子舒绍菊因该交通事故去世,邹兴喜本人年老多病、收入微薄,同时须赡养其近九旬的母亲,其家庭生活依靠政府低保扶持维系,家庭非常困难。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审查认为,邹兴喜的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给予邹兴喜司法救助金500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