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告唐某、宗某物业服务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唐某,宗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2231号原告: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龙城国际5号楼1单元1楼。负责人:章贵。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1983年4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1991年5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唐某,女,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被告:宗某,男,汉族,1984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原告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诉被告唐某、宗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合计2,85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服务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与该小区业务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的前述行为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缴纳,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唐某未答辩、未举示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自贡市汇东新区某小区的业主。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自贡市汇东学苑街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前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等内容。原告在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未缴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合计2,855.52元。前述费用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后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855.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5.00元,由被告唐某、宗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丹书 记 员 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