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希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希忠,烟台鑫汇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李巨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兵,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希忠,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杰,山东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山东秀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烟台鑫汇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李巨涛,总经理。上诉人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希忠、原审被告烟台鑫汇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钢结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汇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鑫汇房地产公司偿还杨希忠借款本金1950001元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希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鑫汇房地产公司偿还的款项皆为利息是错误的。鑫汇房地产公司与杨希忠双方以房屋买卖的形式签订协议,实为借款,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不能以合同中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主观理解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杨希忠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鑫汇房地产公司已偿还杨希忠18049999元,应全部视为本金。故鑫汇房地产公司尚欠杨希忠1950001元。二、一审法院判决书查明事实不清,未将鑫汇房地产公司备案房屋如何处置作出判决。杨希忠要求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理应将协议书附件即鑫汇房地产公司与杨希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并解除。而一审判决并未将鑫汇房地产公司备案至杨希忠名下的房屋解除,也没有对该房屋如何处置进行判决。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将导致鑫汇房地产公司既要偿付杨希忠的借款,又将备案房屋交付给杨希忠。如此判决将导致杨希忠取得双份的债权。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借款协议无效,本案中杨希忠出借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鑫汇房地产公司是事先知道的,因鑫汇房地产公司向山东国际信托公司的贷款到期,所以明知该笔款项系高息转贷仍向杨希忠借款,因此鑫汇房地产公司与杨希忠的借款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鑫汇房地产公司仅应返还杨希忠借款本金1950001元,而不应支付杨希忠借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事项遗漏,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杨希忠辩称,一、鑫汇房地产公司向杨希忠偿还的款项均为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认定准确。鑫汇房地产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违背基本常识。事实和理由:1.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杨希忠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向鑫汇房地产公司出借了借款。同时,双方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自鑫汇房地产公司收到购房款(即借款)之日起向杨希忠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根据购房款的占用时间,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固定利率计算,并每30天定期支付一次,上述约定与借款利息的通常约定方式完全一致。实际上,该违约金是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只是双方在名义上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无法直接约定利息,才以违约金的形式约定了利息,这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准确;2.鑫汇房地产公司在其出具的函件或提交的证据中已承认其支付的款项为利息。在鑫汇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杨希忠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记载“我公司争取在本年度12月30日前将前期欠贵公司的本金及利息还清”。此外,鑫汇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其向杨希忠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其中多张银行凭证中载明付款事项为利息。由上述证据可知,在实际还款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鑫汇房地产公司向杨希忠支付的款项为借款利息。3.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鑫汇房地产公司基本是按照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向杨希忠支付了多笔款项。因此,鑫汇房地产公司已向杨希忠支付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4.在本案借款发生前,杨希忠与鑫汇房地产公司并无任何关联关系,杨希忠向鑫汇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纯属商业行为,杨希忠向鑫汇房地产公司收取借款利息符合通常的商业习惯。因此,鑫汇房地产公司认为其只需偿还借款本金而不应承担利息,这违背基本生活常识。二、一审判决未涉及备案房屋问题并无不当。1.本案一审中,杨希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未涉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备案房屋问题,鑫汇房地产公司也未对此提起反诉或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因此,一审判决未涉及备案房屋问题并无不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屋备案登记构成对民间借贷合同的非典型担保,在民间借贷合同解除后,该担保合同关系并不必然解除,债权人仍有权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取得受偿。因此,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主张权利且未经审理的情况下,未对备案房屋如何处置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三、本案杨希忠的出借款项系自有资金,鑫汇房地产公司称杨希忠“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毫无根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审查全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鑫汇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望法院依法驳回鑫汇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鑫汇钢结构公司未作陈述。杨希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鑫汇房地产公司、鑫汇钢结构公司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3年3月6日、2013年8月6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鑫汇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的违约金265万元(此后违约金按照每月45万元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购房款本金及违约金之日);3.判令鑫汇钢结构公司对诉讼请求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鑫汇房地产公司、鑫汇钢结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4日,鑫汇房地产公司、鑫汇钢结构公司与杨希忠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杨希忠购买鑫汇房地产公司“奥林峰情”项目商品房住宅66套,建筑面积总计约6914平方米;总房款2000万元,杨希忠自办理住宅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后3日内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至鑫汇房地产公司专用账户;鉴于鑫汇房地产公司项目实际情况,杨希忠所购房屋暂不具备交房条件,故杨希忠同意鑫汇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即自杨希忠支付全部房款之日起182.5日内交付全部房屋。在延期交房期间,鑫汇房地产公司同意按照购房款总额以日0.739726‰的标准计算并向杨希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满30天支付一次,期限届满前全部付清。如延期交房期限届满,鑫汇房地产公司仍未交付全部房屋的,杨希忠有权解除本协议,鑫汇房地产公司应在本协议解除当日全额返还全部购房款本金;鑫汇钢结构公司作为担保方,同意为鑫汇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全额返还购房款本金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任何一方违约,则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如鑫汇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在协议解除当日返还购房款本金,则每逾期一日按购房款总额的0.739726‰的标准计算向杨希忠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杨希忠于2012年9月5日分两次向鑫汇房地产公司汇款共计2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协议的签订目的为鑫汇房地产公司以需要过桥资金为由向杨希忠借款而提供担保,房款2000万元即为借款本金。随后,杨希忠与鑫汇房地产公司又四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延期交房及违约金事项进行约定,分别为:2013年3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期限再延期至2013年8月6日,该延期期间鑫汇房地产公司应按月向杨希忠每月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万元;2013年8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交房期限再延期至2014年1月30日,该延期期间鑫汇房地产公司应按月向杨希忠每月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万元,不足月按日计算;2014年1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实际为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再延期至2014年7月30日,该延期期间鑫汇房地产公司应按月向杨希忠每月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万元,不足月按日计算;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交房时间再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该延期期间鑫汇房地产公司应按月向杨希忠每月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万元,不足月按日计算,如延期期限届满鑫汇房地产公司仍不能交房,则合同当事人均同意解除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鑫汇房地产公司、鑫汇钢结构公司于解除协议后三日内将购房款本金及违约金付清。上述四份补充协议,均由鑫汇钢结构公司作为担保人进行盖章确认,同意承担2012年9月4日协议书中的担保责任。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补充协议的签订目的系为借款的延期。另查明,鑫汇房地产公司、鑫汇钢结构公司提交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实鑫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奥林峰情”项目已经得到该区政府的支持,关于企业债务问题由该区公安局负责依法依规展开调查,严厉打击高利贷等违法行为。经质证,杨希忠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产生争议:1.自借款发生之后,鑫汇房地产公司共计偿还杨希忠款项1804.9999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但对该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杨希忠主张,上述款项均系鑫汇房地产公司偿还的双方以违约金形式约定的借款利息,利息偿还至2016年1月9日。鑫汇房地产公司、鑫汇钢结构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协议书及各补充协议中的违约金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所偿还款项,杨希忠提交了其自行记录的鑫汇房地产公司已还款明细表一份,其上记载了每笔还款的时间、金额等事项,经质证,鑫汇房地产公司、鑫汇钢结构公司对记录的还款时间、金额均无异议。2.鑫汇钢结构公司应否对鑫汇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杨希忠主张,根据双方协议书及各补充协议中对鑫汇钢结构公司保证担保责任的约定,鑫汇钢结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鑫汇房地产公司、鑫汇钢结构公司主张,双方协议中约定鑫汇钢结构公司是对购房本金及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责任约定并不明确,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鑫汇房地产公司、鑫汇钢结构公司应否承担杨希忠本案律师费损失。杨希忠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依照双方协议书约定该损失应由鑫汇房地产公司、鑫汇钢结构公司承担。就该主张,杨希忠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交费发票等证据,据以证实其支付了1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鑫汇房地产公司、鑫汇钢结构公司主张,对交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要求鑫汇房地产公司、鑫汇钢结构公司承担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杨希忠与鑫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各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系为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担保及借款的展期而签订,双方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意见及杨希忠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足以证实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协议书中约定的商品房买卖事项实际系为本案借贷而提供的非典型担保,双方当事人并无买卖商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书及各补充协议中有关购房款本金、逾期交房违约金、交房时间等事项的约定,均是围绕借贷事实而进行,故上述事项的约定实际应为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据此,鑫汇房地产公司、鑫汇钢结构公司抗辩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鑫汇房地产公司已偿还的款项1804.9999万元,根据双方对逾期交房违约金亦即借款利息的约定计算,至杨希忠起诉之日,鑫汇房地产公司尚未偿清约定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当事人自愿约定及履行的利息最高标准的规定,故该款项实为鑫汇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鑫汇房地产公司、鑫汇钢结构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已逾借贷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杨希忠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各补充协议,并由鑫汇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希忠主张由鑫汇房地产公司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45万/月(年利率27%)的标准支付嗣后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9月4日协议书中约定了如鑫汇房地产公司在解除合同后未按约返还购房款本金时,按购房款总额0.739726‰/日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该约定实际系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后双方在各补充协议中将借款展期利息调整为45万元/月(年利率27%)的标准,但上述两种标准,均超过法律规定24%的年利率上限,故一审法院依法将利率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根据鑫汇房地产公司已付利息金额及双方约定标准计算,其利息已足额付至2016年1月9日但未足1月10日,就此一审法院酌定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1月11日。鑫汇钢结构公司与鑫汇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李巨涛,据此能够认定鑫汇钢结构公司对于鑫汇房地产公司与杨希忠之间的借贷事实及双方以房屋买卖形式提供非典型担保的事实系属明知,鑫汇钢结构公司在协议书及各补充协议中就返还购房款本金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事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进行盖章确认,应为对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提供的担保,故鑫汇房地产公司、鑫汇钢结构公司关于鑫汇钢结构公司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各方当事人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四中,约定鑫汇房地产公司、鑫汇钢结构公司在解除2012年9月4日协议书三日内,负有返还购房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义务,现杨希忠诉请解除该协议及鑫汇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据此主张鑫汇钢结构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鑫汇钢结构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2012年9月4日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公司对购房款本金及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亦即对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而逾期交房之日届满后的违约金,实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对此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逾期利息,杨希忠主张鑫汇钢结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希忠主张鑫汇房地产公司、鑫汇钢结构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损失,有双方的协议约定,杨希忠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交费发票予以证实费用的实际支出,其该项请求证据充分,费用主张合理,现鑫汇房地产公司、鑫汇钢结构公司未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致生本案诉讼,该两公司应承担杨希忠就此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对杨希忠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关于鑫汇房地产公司、鑫汇钢结构公司提交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所涉及的企业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亦不影响鑫汇房地产公司、鑫汇钢结构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及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处理。判决如下:一、杨希忠与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鑫汇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三方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8月6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杨希忠借款本金20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杨希忠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欠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烟台鑫汇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鑫汇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偿付杨希忠律师费损失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六、驳回杨希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0800元,由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鑫汇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希忠与鑫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各补充协议虽为买卖合同,双方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意见及杨希忠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四份补充协议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杨希忠与鑫汇房地产公司在2012年9月4日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在延期交房期间,鑫汇房地产公司同意按照购房总额每日0.739726‰/计算,并向杨希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方式:满30天支付一次,期限届满前全部付清。该约定实际系对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双方在之后多份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借款展期利息调整为45万元/月,并约定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双方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虽约定的名为逾期利息,但根据双方之间认可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述约定系对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故鑫汇房地产公司主张双方就涉案借款未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利息已经足额支付至2016年1月9日,并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并无不当。关于鑫汇房地产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的备案问题。因鑫汇房地产公司与杨希忠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多份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且鑫汇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是否解除涉案房屋备案问题提出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鑫汇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0元,由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