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晓与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谢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2123号原告:高晓,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现住阳春市。被告:谢荣,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高晓诉被告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谢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谢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立下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给原告。被告谢荣缺席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1日,被告谢荣向原告高晓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时被告立具了借条交原告执存。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共1800元,余下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7年2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一直未偿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谢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直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于本案中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为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四个月借款利息1800元,应予扣减。被告谢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高晓;二、驳回原告高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谢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庆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