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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分行与董琼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分行,董琼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8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芒市阔时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219051005R。负责人:吴昊,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莹,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琼枝,女,1973年7月22日生,住芒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董琼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被告董琼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108.71元、利息7897.2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6月12日),利息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3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住房装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25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计算(以《额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同时,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芒市××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芒房字第××号;土地证号:芒国用(X)第**号】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支用了150000元,期限为60个月(2020年2月10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将150000元贷款全部划入被告董琼枝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董琼枝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董琼枝已经累计逾期15期,连续拖欠12期。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董琼枝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解除该合同中借款条文的权利义务部分;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108.71元及利息;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芒市X路X号附5××号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个人贷款申报表、《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抵押额度(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支用单、利息清单、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芒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芒国用X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芒房他证芒市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芒土他项(X)第XX号)、建行云南省分行诉讼(仲裁)案件代理服务框架合同、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董琼枝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董琼枝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150000元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5年2月2日止;抵押物为被告名下的位于芒市××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芒房字第××号;土地证号:芒国用(X)第**号】。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以额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支用单》,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芒房他证芒市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为:芒土他项(X)第XX号。2016年7月10日开始,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董琼枝已经累计逾期15期,连续拖欠12期。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108.71元、利息7897.2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6月12日),利息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支用单》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自2016年7月10日开始,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董琼枝已经累计逾期15期,连续拖欠12期,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中借款条文的权利义务部分。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108.71元及利息7897.2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自2017年6月13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支用单》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原、被告在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后,对抵押物芒市××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故被告为上述借款设置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董琼枝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中借款条文的权利义务部分。二、由被告董琼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115108.71元及利息7897.2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自2017年6月13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支用单》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三、被告董琼枝为上述借款设置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分行有权以抵押物芒市X路X-5××号土地及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被告董琼枝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玥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人民陪审员  段绍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瑞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