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孔凡芝、赵殿龙、姜海娇、赵芯悦因与被申请人马玉荣、孙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孔凡芝,赵殿龙,姜海娇,赵芯悦,马玉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再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孔凡芝,女,汉族,1962年3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盘锦市大洼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赵殿龙,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芝,系赵殿龙妻子,女,汉族,1962年3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盘锦市大洼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姜海娇,女,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大洼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赵芯悦,女,汉族,2013年5月11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理人:姜海娇(系赵芯悦母亲),女,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大洼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玉荣,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审请人(原审被告):孙刚,男,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辽LF27**牌号厢式货车司机,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女,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谢志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该公司员工。关于再审申请人孔凡芝、赵殿龙、姜海娇、赵芯悦因与被申请人马玉荣、孙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调解,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辽11民再44号民事裁定,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及兴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孔凡芝、赵殿龙、赵芯悦的法定代理人姜海娇、被申请人马玉荣、孙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华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孔凡芝、赵殿龙、姜海娇、赵芯悦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一初字0009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兴民一初字0009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53,621.10元,并在庭审中将赔偿数额变更为926,107.71元;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孙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追究被申请人孙刚的交通肇事罪和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原审和再审的案件受理费10,341.3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马玉荣、孙刚、华安财险均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均辩称对再审申请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审事实清楚,均认可原审调解书内容。2014年12月31日,原告孔凡芝、赵殿龙、姜海娇、赵芯悦向本院起诉请求:2014年9月29日10时40分,赵从建驾驶无牌照嘉陵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兴隆台辽河南路锦兴花园小区东门路口处时,与被告马玉荣的司机孙刚驾驶的辽LF27**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赵从建车辆受损其本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盘锦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赵从建与孙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白福录无责任。被告马玉荣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玉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死者驾驶车辆在非机动车道超速行驶且死者没有驾驶证,死者承担同等责任,故死者应当对其损失及我的车辆修复费用承担部分责任。另我垫付了3万元的死者丧葬费。被告华安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本院原审认为,辽LF27**号轻型箱式货车的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忽视交通安全,将赵从建撞伤导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认定辽LF27**号车辆驾驶人孙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对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原因与后果通过现场勘查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签收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后原告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盘锦市双台子区荣盛同乐食品经销处,其经营者为被告马玉荣,孙刚驾驶辽LF27**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本次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马玉荣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赵从建及伤者白福录均发生医疗费,双方发生医疗费数额已超过保险限额1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死者和伤者的医疗费,超出部分由被告马玉荣和赵从建按各自责任承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从建死亡,而赵从建系原告赵殿龙和原告孔凡芝的独子,其非正常死亡给原告赵殿龙、孔凡芝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原告姜海娇在赵从建发生交通事故时怀有6个月身孕,因赵从建的死亡导致姜海娇悲伤过度,致使其胎儿流产,给其身心亦造成极大伤害。综合以上情况,应给付各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告赵芯悦在其父亲赵从建死亡时已满一周岁且其为非农业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殿龙、孔凡芝在其子死亡时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经济来源,故其二人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荣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36,921.10元【(经济损失709,98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强险赔付的118,500.00元)÷2-被告支付的原告应承担的白福录医疗费2,990.0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1230元÷2-被告马玉荣已垫付的52,017.71元+交强险赔付的118,5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500.00元【医疗费6500元(赵从建与白福录花费医疗费按比例计算)+死亡赔偿金6万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319,631.50元【医疗费10,063.00元(医疗费22,017.71元-乙类药费6,402.73元×10%-丙类药费4814.10元-交强险赔付的6500元)+死亡赔偿金45,5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255.00元+丧葬费23,155.00元+财产损失1230元】×5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华安财险赔偿原告后,免除被告马玉荣在此范围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4元,由被告马玉荣承担。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对案件进行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作废,双方均按(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本案就此终结。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华安财险给付原告赵殿龙、孔凡芝、姜海娇、赵芯悦经济损失共计417,516.50元;二、被告华安财险给付被告马玉荣垫付款2万元。上述款项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关于判决书作废、自愿履行调解书的情况说明上签字,并已实际履行该生效的调解书。原告认为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在判决下达后又进行调解,多给了原告3万元,系诱惑和蒙蔽原告,且发现即使进行行政诉讼也不能为被害人伸冤。故调解后,原告不服,又提供一份(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已作出的(2015)兴民一初字00091号民事判决书作废,不是法定撤销程序,不具有法定效力,故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裁定撤销我院(2015)兴民一初字00091号民事判决书、(2015)兴民一初字00091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再审案件诉讼费7054.32元退回再审申请人孔凡芝、赵殿龙。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双方在原审中出示的证据本院再审予以采信。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9日10时40分,被申请人孙刚驾驶被申请人马玉荣所有的辽LF27**号轻型箱式货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台锦兴花园小区东门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赵从建驾驶的无牌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赵从建头腹部严重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勘查,以孙刚驾驶不合格车辆上道、右转弯时超速行驶,赵从建未按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认定被害人赵从建与被申请人孙刚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白福录无责。被害人赵从建因此次事故住院抢救1天,一级护理。发生医疗费用22017.71元,其中乙类药费6402.73元、丙类药费4814.10元。以上医疗费均由被申请人马玉荣垫付。另查,死者赵从建系再审申请人孔凡芝(1962年3月3日出生)、赵殿龙(1957年3月16日出生)的独子。再审申请人姜海娇系死者赵从建的配偶,婚生女为赵芯悦(2013年5月11日出生)。赵从建发生交通事故后,姜海娇悲伤过度,致已怀孕6个月的胎儿流产。各再审申请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申请人孙刚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马玉荣,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申请人马玉荣在原审原告起诉前共计垫付5.2万元。调解协议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孔凡芝与赵殿龙得到赔偿款205,000.00元,姜海娇与赵芯悦得到赔偿款205,000.00元;华安财险给付马玉荣2万元垫付款。被申请人马玉荣方肇事车辆的拖车费用为800元、停车费用为1200元、修车费用为1310元,上述费用均已由马玉荣支付;乘车人白福录产生医疗费用9479.98元,已由马玉荣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审中双方提供的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洼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押金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更正证明、停车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在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发生前后现场模拟图、事故发生接触点放大图及事故发生现场还原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证据公开会文件、孙刚、白福录、夏景凯的询问笔录、急诊病历、目击证人证明材料、录像材料、照片9张及车票、住宿费、餐费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其丧葬支出等经济损失,因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系根据以上证据得出结论,在庭审中鉴定机构证实因长期与公安机关合作,此次先接受了交警部门口头委托,委托手续属事后补办,公安机关对按摩托车车载一人重量所作的鉴定结论在三日内未提出质疑,针对以上情形,合议庭征求了再审申请人的意见,在限定时间内再审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明确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鉴定结论及据以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及违法情形,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车票、住宿费、餐费收据等经济损失证据,因以上损失已经包含在丧葬费或已计入原审赔偿数额中,不应重复赔偿,故不予采信。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给再审申请人孔凡芝、赵殿龙、姜海娇、赵芯悦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2017.71元(马玉荣已垫付);2.误工费70.08元(25,578.00元/年÷365天×1天)、护理费191.76元(一级护理34,995.00元/年÷365天×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25元×1天)、营养费15元(15元×1天);3.死亡赔偿金511,560.00元((25,578.00元/年×20年)(按上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153,255.00元(18,030.00元/年×17年÷2人)(按上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丧葬费23,155.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车辆及衣物损失3230元;以上合计为764,019.55元。根据再审查实确认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请人孙刚在驾驶车辆时,忽视交通安全,将被害人赵从建撞伤导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认定辽LF27**号车辆驾驶人孙刚与被害人赵从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对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原因与后果通过现场勘查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再审申请人在签收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后虽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并称通过私人作出鉴定结论,但在庭审中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亦不能证明交警部门作出该认定书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未在再审审理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鉴定结论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可,而其提出不重新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观点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所作的“盘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以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盘锦市双台子区荣盛同乐食品经销处,其经营者为被申请人马玉荣,孙刚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申请人马玉荣对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申请人华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申请人马玉荣予以赔偿。死者赵从建及伤者白福录均发生医疗费,双方发生医疗费数额已超过保险限额1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死者和伤者的医疗费,超出部分由被申请人马玉荣和赵从建按各自责任承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从建死亡,而赵从建系再审申请人赵殿龙和孔凡芝的独子,其非正常死亡给赵殿龙、孔凡芝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再审申请人姜海娇在赵从建发生交通事故时怀有6个月身孕,因赵从建的死亡导致姜海娇悲伤过度,致使其胎儿流产,给其身心亦造成极大伤害。综合以上情况,应给付再审申请人精神抚慰金共计5万元。赵芯悦在其父亲赵从建死亡时已满一周岁且其为非农业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殿龙、孔凡芝在其子死亡时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经济来源,故其二人不符合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被申请人华安财险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其要求判令被申请人孙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无据,要求追究孙刚刑事责任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提供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已作出的(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作废,不是法定的撤销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再审应予纠正。原审(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调解书系原审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自动履行,赔偿完毕,但因有同一案号判决在先,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而再审中再审申请人亦不同意该调解协议内容,故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马玉荣赔偿再审申请人孔凡芝、赵殿龙、姜海娇、赵芯悦经济损失共计385,877.07元【(经济损失764,019.55元-交强险赔付的119,000.00元)÷2-被告支付的原告应承担的白福录医疗费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1230元÷2-被告马玉荣已垫付的52,017.71元+交强险赔付的119,000.00元】。二、被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审申请人119,000.00元【医疗费7000元(赵从建在交强险内1万元医疗费中占70%,白福录占30%,另计)+死亡赔偿金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再审申请人292,358.86元【医疗费(医疗费22,017.71元-交强险已赔付的7000元)+死亡赔偿金451,5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255.00元+丧葬费23,155.00元+交通费500元+1230元】×50%-原审调解时多给付的3万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再审申请人后,免除被申请人马玉荣在此范围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孔凡芝与赵殿龙已经得到赔偿款205,000.00元,姜海娇与赵芯悦已经得到赔偿款205,0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已经给付马玉荣2万元垫付款)。三、驳回各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10,341.32元,由被申请人马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力审 判 员 董 路代理审判员 匡湘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