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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符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369号原告:赵某某,,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符某某,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符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21.5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162.88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17.1元、财产损失费7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168.8元,共计10257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12时30分,李某驾驶辽GKU2**号车行驶至安达街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李某、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李某驾驶辽GKU2**号车实际所有人为符某某,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5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第一次住院共计30天,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6天,全流食29天。出院医嘱为卧床1到2周,第二次住院4天,均为二级护理,普食。现原告病情稳定,经贵院委托鉴定,因本次事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一切损失。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的是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商业险按50%的责任比例,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会诊讨论记录、病情介绍、医用高弹力护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原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宋红和李作江身份证和户口本、车辆现场处理单、停车费和施救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3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辽GKU2**号小型轿车沿北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达街交叉路口,与沿安达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五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胸部挫伤、颈部损伤、腰部挫伤、第二腰椎横突骨折。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30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6天,2017年9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住院4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妻子宋红和同事李作江(均系城镇户口)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443元(包括鉴定检查费用)。原告购买医用高弹力护腰花费168.80元。原告系锦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扣值班费即误工费双方均认可1890元(至2017年11月11日)。原告电动车和手机损失共计700元,停车费和施救费400元,花费复印费117.1元。经本院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车祸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2017年4月19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做出锦公交认字(2017)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赵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李某、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再查明,辽GKU2**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李某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赵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赵某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符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符某某不应承担责任。鉴于辽GKU2**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一节,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双方认可的189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护理等级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载明全流食,故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和停车费、施救费按双方认可的700元和400元计算。原告购买医用高弹力护腰花费168.8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辽宁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锦州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问题,因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系由本院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直接损失;诉讼费是因保险公司未予赔付致使原告诉讼而发生,故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108586.68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89573.68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二、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108586.68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89573.68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9013元的50%即9506.5元;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复印费117.1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86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