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8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春英与黄春根、王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英,黄春根,王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8002号原告:李春英,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黄春根,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雪玲,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李春英与被告黄春根、王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英,被告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春根因资金紧张,分别在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16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条二份,载明借款事实。后原告自己需用资金,要求被告黄春根归还借款,被告黄春根一直都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雪玲系被告黄春根妻子,且此次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雪玲应承担本次还款的共同责任。被告黄春根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是交给他人投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1、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证明借款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被告王雪玲提供证言2份,通话记录1份,证明20000元用于投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为证人证言,不能确定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春根、王雪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春根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李春英借款1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李春英借条2份,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款被告黄春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出具给原告借条两份,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款用于他人投资,但未提供相应事实依据,故该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根、王雪玲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春英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黄春根、王雪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