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禹城市陆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市陆顺运输有限公司,李松,刘立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986号原告:禹城市陆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汗槐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高春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立国,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禹城市陆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松、第三人刘立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李松申请追加刘立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原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杰、第三人刘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车牌号为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一部及鸡笼370个(车和鸡笼总价值4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刘立国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到安国市××立庄村李松处联系收购毛鸡,到安国××村后,李松要求刘立国出具周恒强欠李松鸡款的证明,因为刘立国对李松和周恒强间的业务往来不淸楚,因此,拒绝出具证明,为此,李松强行将刘立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扣留,刘立国向安国市石佛派出所报案,但被告对刘立国驾驶的原告车辆拒不返还,被扣留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松辩称,我没有扣原告的车辆,原告起诉没有理由,应予驳回。第三人刘立国辩称,车辆是原告运输公司的,不是我的,我是司机。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运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车辆行驶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4、机动车辆保险证。被告李松提交了以下证据: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李松与刘立国通话录音、短信记录;3、济南银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质量服务卡;4、2017年8月24日证明复印件;5、署名周恒强、刘立国的收李松毛鸡的收条;6、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安国市公安局石佛派出所2017年8月24日对被告李松和第三人刘立国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李松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石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称该车辆车主系刘立国,自己没有扣原告的车。原告运输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车主系原告而不是刘立国。第三人刘立国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可,证实原告系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其日期为2014年至2015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真实性与否,被告可另案处理。对证据5,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可。即使证据系第三人所写,因其不是该车车主,也不能证实被告扣车的合法性。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车上有塑料鸡笼370个。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第三人刘立国驾驶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到被告李松处收购毛鸡,被告李松将原告车辆及车上塑料鸡笼370个予以扣押。报警后经安国市石佛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车牌号为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运输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车辆所有权权属应以车辆登记信息为准,故对被告辩称该车车主系刘立国,自己系保管该车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李松如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经济纠纷应依法解决。李松未经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同意,擅自将车辆及鸡笼扣押,侵害了原告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松应当将车辆及370个塑料鸡笼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松对扣留的车辆及车上塑料鸡笼370个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车牌号为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及车上塑料鸡笼370个返还原告禹城市陆顺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禹城市陆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姬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