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4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湖北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卫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卫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4726号原告:湖北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17号A栋1层2室。法定代表人:冯诗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卫明,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湖北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汽车公司)与被告黄卫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信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汽车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3日解除,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7333元(截止2016年8月3日),支付违约金3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修车款10000元整;承担修理费8900元,承担交通违章罚款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国信汽车公司将车牌号为鄂A×××××日产天籁车辆一台租给被告黄卫明,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每月租金5000元整,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16日。2016年6月16日,被告黄卫明逾期支付租金,并将车辆上GPS定位系统拆除。同年7月12日因暴雨导致车辆泡水,车辆泡水后,被告黄卫明二次点火发动汽车,导致车辆送至仙桃市高科修理厂维修。同年8月3日,原告在垫付1万元维修费后将车辆收回。收回车辆后,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黄卫明拖欠2016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3日租金7333元。车辆取回后,因泡水故障导致二次维修,维修费用8000元整。被告拖欠租金并导致车辆损失,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9000元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国信汽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卫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黄卫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湖北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016年8月30日的机动车违法查询单、《协议》、《验车单》、《仙桃市高科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定损协议书》、10000元《收条》、原告的陈述等,本院组织了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国信汽车公司与被告黄卫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国信汽车公司将车牌号为鄂A×××××日产天籁车辆租赁给被告黄卫明,车辆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分期支付车辆三年租赁费用,每月租金50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16日。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30000元,该费包括第一年全额保险、ETC费用、GPS费用、上线检测费、道路运输证等。该款项付清后被告获得车辆使用权。未能按期支付租车费,原告有权从当月收益中扣除,收益不足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延期支付达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的,则被告承担合同全部费用195000元的20%违约金,原告有权处置车辆,被告按195000元金额补齐款项并处理完违章罚款和车辆维修等费用后,原告将车辆过户给被告。如未补齐款项,原告有权无偿收回车辆,并追偿欠租、违章罚款、车辆维修费。单方解除合同的,提前30天局面通知对方。原、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国信汽车公司与被告签订《验车单》,即交付车辆于被告黄卫明使用。后被告黄卫明2016年6月16日逾期支付租金,并将车辆GPS定位系统拆除。原告在仙桃市发现被告对车辆保管不善,暴雨至车辆泡水,二次点火至车辆送至仙桃市高科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至同年8月3日,共一个月零18天,被告未支付车辆租金。庭审中,原告国信汽车公司提供,湖北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仙桃市高科修理厂、黄卫明三方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黄卫明违约,导致车辆泡水受损,湖北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修理费10000元,并确认原告2016年8月3日收回车辆,剩余维修与原告及其他人员无关。原告国信汽车公司垫付了10000元修车费并提交修车方10000元收款收条。同年8月30日,经机动车电子监控信息查询,该车辆有1条违章记录未予消除,罚款金额200元。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汽车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3日解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7333元、违约金、修车款、修理费及交通违章罚款等损失。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国信汽车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属租赁合同关系,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国信汽车公司依约向被告黄卫明交付了租赁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卫明未按约定交付租金且造成车辆受损,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未交付租金问题,被告黄卫明自2016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3日,即一个月零18天,共48天未交纳租金。欠缴租金数额应为5000元/30天*48天=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7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汽车修理费用,原告提交了被告同意原告收回车辆《协议》,表明解除协议意思双方是一致的。原告国信汽车公司垫付修车费10000元,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汽车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黄卫明延期支付租金达30日的,被告黄卫明需承担本合同全部费用的20%违约金;原告国信汽车公司有权无偿收回车辆并有权向被告黄卫明追偿所差的租金和违章罚款、车辆维修费等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黄卫明拖欠租金时间1个月零18天,构成违约,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过分高于原告国信汽车公司因违约而遭受到财产损失,该项请求应适当减少。违约金应调整为以733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国信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黄卫明逾期30天未交纳租费及其他费用的,原告国信汽车公司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现被告黄卫明自2016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3日,共一个月零18天未交纳租费,超过30天,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原告国信汽车公司提供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鄂A×××××车辆于2016年8月3日由湖北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回”。原告国信汽车公司虽无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但收回租赁标的物已经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有被告黄卫明签字确认,该合同解除时间应确定为原告国信汽车公司收回租赁标的物之日,即2016年8月3日。车辆收回后,原告对该车又进行维修,维修费8900元,该维修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国信汽车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在其使用车辆期间所造成的交通违章罚款200元,因原告国信汽车公司并未为其垫付罚款金额,即200元并未向有关机关缴纳,该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故要求被告黄卫明支付罚款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属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黄卫明拖欠租金时间达1个月零18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黄卫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有效,《汽车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8月3日解除;二、被告黄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湖北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租金7333元及违约金损失(以7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三、被告黄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修车款10000无、修车费8900元;四、驳回原告湖北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原告湖北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元、被告黄卫明负担1100元(此款国信汽车公司已预付本院,黄卫明应付部分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国信汽车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少柏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鸿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