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建华、陈炎中等与谭卫斌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陈炎中,谭卫斌,李丽思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117号原告李建华,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陈炎中,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彩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卫斌,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丽思,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颖雯,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华、陈炎中诉被告谭卫斌、李丽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彩虹及被告李丽思的委托代理人麦颖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卫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陈炎中诉称:两原告于2014年4月承接被告谭卫斌位于台山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该装修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谭卫斌屡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延迟支付该笔装修工程款。两原告与被告谭卫斌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8月26日止被告尚欠两原告装修工程款合计181989.9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合共80000元,尚欠101989.93元未付。被告谭卫斌与被告李丽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卫斌拖欠原告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丽思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01989.93元以及利息2039.8元(从2017年3月16日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止,以101989.9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039.8元,剩余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李建华、陈炎中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承诺分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两原告装修工程款101989.93元的事实。2、台山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装修台山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谭卫斌于2014年8月1日登记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的事实。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谭卫斌与被告李丽思均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拖欠的装修款的事实。其中2015年1月31日被告谭卫斌转账3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李丽思转账3万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谭卫斌转账8千元,2016年10月14日李XX(李丽思弟弟)转账1万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谭卫斌转账8千元。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证明被告谭卫斌与李丽思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3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李丽思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装修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告仅提供承诺还款的证据,关于设计图纸,合同等关系装修工程具体内容的关键证据均未能提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退一步,即使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真实存在的,依法也应由XX公司和XX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工程是为上述两家公司完成的装修,谭卫斌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上签名是代表XX公司签订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公司的债务,不能因谭卫斌履行职务,而将涉案的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根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即使谭卫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而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只是基于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但该规定不能改变涉案债务是公司债务的性质,因此不能当然溯及于李丽思。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李丽思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谭卫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李丽思对于原告李建华、陈炎中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3只能证明是公司欠款,与李丽思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本院查明,两原告承接台山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谭卫斌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李丽思于2015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6年8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谭卫斌签订《承诺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谭卫斌(即乙方欠款方)确认尚欠两原告工程款202483.13元,减除20493.2元,实欠工程款181989.93元,承诺分期偿还,即从2016年9月起,每月16日前偿还不少于10000元,直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不按期付款,要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还约定两原告收款帐号为62×××13,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港口支付,开户人为李建华。双方签订《承诺分期还款协议》后,被告谭卫斌于2016年10月11日转帐支付工程款8000元,2016年10月14日通过李XX转帐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16年11月3日谭卫斌转帐支付工程款8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容XX支付工程款8000元给原告。另外,被告谭卫斌还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00元。另查明,被告谭卫斌与被告李丽思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3日登记离婚。再查明,台山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谭卫斌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工商登记资料。本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李建华、陈炎中与被告谭卫斌签订的《承诺分期还款协议书》内容合法,且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诺分期还款协议书》是被告谭卫斌以其个人名义与两原告签订的,应视为其个人债务。故对被告李丽思认为涉案债务是公司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承诺分期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两原告承接台山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被告谭卫斌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181989.93元,即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清晰。被告谭卫斌在签订《承诺分期还款协议书》后,没有按协议书的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谭卫斌除应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给两原告。关于被告谭卫斌拖欠原告李建华、陈炎中的工程款本金及违约计算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承诺分期还款协议书》已约定被告谭卫斌欠两原告工程款181989.93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谭卫斌已支付工程款80000元,因被告谭卫斌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谭卫斌尚欠两原告工程款101989.93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承诺分期还款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即月利率为9‰,该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而两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息20‰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应为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被告谭卫斌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工程款8000元后再没有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应从2017年1月17日开始计算,现两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16日计算违约金,是其对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丽思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谭卫斌欠两原告的工程款,是在被告谭卫斌与被告李丽思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李丽思还曾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可以推断被告李丽思是明知被告谭卫斌欠原告债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谭卫斌欠两原告的工程款,应是被告谭卫斌与被告李丽思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谭卫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卫斌、李丽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1989.93元及违约金(以101989.9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9‰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李建华、陈炎中。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60元,由被告谭卫斌、李丽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伟雄审 判 员 苏达昶人民陪审员 阮关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娇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