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4660号原告李某,女,200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宾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李某父亲),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宾县。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宾县。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系王某某丈夫),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长江大厦79层。负责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黑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住宾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国冬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要宏洋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乔久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郭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3196.79元;2、住院伙食补费43天×100元/天=4300元;3、护理费8000元/月×2个月=16000元;4、营养费3个月×30天/月×100天=9000元;5、康复费5个月×1000元/月=5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买拐)160元;7、交通费1200元;8、补课费300元/天×43天=12900元;9、鉴定费3700元。合计75456.79元。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我是负全责,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个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在原告诉请中的伤残器具和补课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其他在举证后进行质证,以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讼事故与理由中称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停车24秒之后直接离开现场,逃逸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有异议,因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道路事故发生经过,发生事故后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造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义务。证据工2.病历、诊断、用药明细、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43天,共支出23196.79元的事实。被告王铁岭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质证:票据、病历诊断、用药明细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原告鉴定康复费,但在病历中并没有需要康复治疗一项,所以我公司不同意给予康复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医疗费票据非正规票据,可能存在其他医疗费重复报销的问题,其他质证意见同人民保险公司。证据A3.出租车李某所在单位哈尔滨市五八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某月工资收入8000元,李某护理期间公司未给开支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有异议,李某有没有工作我不知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该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李某的超3500元的纳税证明,无法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单位所开具的工资明细和银行流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人民保险公司。证据A4.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哈尔滨市×××马路居住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A5.买拐的票据160元。拟证明李某因伤支出买拐票据160元。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质证: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如果伤者涉及辅助器具,应由法院委托鉴定作价,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公司。证据A6.交通费票据1200元。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该票据的真实性,我公司同意按国家票据一天3元给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公司。证据A7.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我方主张是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对鉴定内容的第三项支持五个疗程的康复治疗,病历中未写明伤者需要康复治疗,所以对鉴定中的康复治疗我公司不予赔偿,对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依据保险条款,商业险不予承担,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内,其他同人民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某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王某某黑A×××××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为王某某丈夫乔某某。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B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黑A×××××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为王某某丈夫乔某某。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A6.A7,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A5被告质证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B1.B2,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宾西镇工商银行东侧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天宏水果店前时,车辆右前方撞到前方沿道路东侧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的左脚,至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李某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院费23196.79元。诊断为:左跖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2017年7月19日,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7)12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7年8月14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左跖骨骨折,无残,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支持五个疗程康复理疗费,每个疗程一个月800-1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营养期为三个月。王某某驾驶的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有50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受伤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所致,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有50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王某某会车后驾车离开现场系逃逸行为,并以此作为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医药费票据23196.79元,虽系复印件,因该件加盖了医院的公章,该药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伙食被助费按住院43天,每天100元计算,计4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16000元,因被告质证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又因护理系实际发生,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51.81元,二个月为9108.60元。营养费三个月9000元、五个月康复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补课费12900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郊县分公司在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7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药费13196.79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000元,康复费5000元,合计31496.7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