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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树国与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国,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行初113号原告刘树国,男,汉族,1957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段少良、万方亮,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申保卫,县长。被告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梁洪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海丽,该街道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国诉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5日立案后,7月1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少良、万方亮,被告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海丽、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8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2017]30号《关于对月亮湾街道办事处辖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原告刘树国诉称,原告所在的院落及房屋位于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朱药铺村马营,院落宅基地使用面积约为570平方米,建筑的房屋情况为:北房四间三层、南房四间平房,建筑面积约为640平方米。2017年4月9日,二被告以“城中村改造”为由,作出房屋拆迁征收决定,并发出《拆迁公告》,决定对朱药铺村马营的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原告所列的上述房屋正处于二被告决定征收拆迁的房屋范围内。二被告作出行政征收决定前,并未向被征收人公布征收房屋的立项批准文件、征收用途等征收原由,也未对拟征收的房屋有关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其在《拆迁公告》中所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也未按照法定程序征求被征收人及公众意见。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派出机构,并非法定的房屋行政征收主体,其无权作出房屋征收行政决定;被告一作出征收原告所有的上列院落及房屋的决定时,并未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其《拆迁公告》所公布的补偿方案亦有失公平和公正,其作出的行政征收违法,侵害了原告对上列院落及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7年4月9日作出的对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朱药铺村马营村的房屋拆迁行政征收行为违法。在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被诉的行政行为为: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2017]30号《关于对月亮湾街道办事处辖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请求撤销该征收决定。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未答辩。被告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月亮湾街道办事处不是适格被告。2、该征收决定不是月亮湾街道办事处作出,也无权作出。3、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对街道办辖区进行的征收决定是在2017年农历春节之前就进行了张贴,在电视台上进行过公告,所以如果以公告的日期原告向法院的起诉时间超过三个月了,如果以2017年4月9日的拆迁公告提起诉讼不具有可诉性,因为我方是按照上级文件规定进行具体的实施,是实施机关,不是决定机关,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树国系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朱药铺村马营村村民,其在村内享有一处宅基地并建有房屋。2017年1月18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2017]30号《关于对月亮湾街道办事处辖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下发了《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刘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7年4月9日,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作出新月政[2017]163号《关于月亮湾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并于4月11日张贴了《拆迁公告》。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原告刘树国与被告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就征收补偿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树国在起诉后,与被告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就征收补偿问题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领取了征收补偿款。被告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作为新蔡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原告与其自愿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视为原告就房屋征收已得到足额补偿,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已明显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仍坚持起诉房屋征收决定已无实质意义,亦无诉的利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树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