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8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谢某1、谢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1,谢某2,黎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8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男,汉族,1957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良,广东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媚,广东曜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2,男,汉族,1960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杜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琼,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黎某,女,汉族,1928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谢某1因与被上诉人谢某2及原审被告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谢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某2及谢某1、黎某依法各继承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岐怡丰新村E座306房产六分之一份额。继承后,黎某占有上列房产六分之四即三分之二份额;2.各方当事人按各自继承份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燕琳、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了谢某1、谢某2两个儿子。谢燕琳于2011年2月26日死亡,谢燕琳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涉案房产即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怡丰新村E座306房于1997年11月12日办理了房产登记,登记权利人为黎某,所有权来源为继承,权利证号为002239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谢某2的申请查封了涉案房产。案外人孟子聪对此提出查封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3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孟子聪的异议。2015年12月1日,孟子聪作为原告以黎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1.黎某继续履行合同,无条件协助孟子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黎某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每天350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7950元等。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黎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逾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违约金23800元予孟子聪;二、驳回孟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孟子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粤06民终4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是黎某继承所得的财产,于1997年11月12日办理房产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涉案房产属于黎某、谢燕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谢燕琳于2011年2月26日死亡,其所占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谢燕琳的遗产,另外二分之一份额属于黎某的财产。谢燕琳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谢燕琳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黎某、谢某2、谢某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谢某1主张被继承人谢燕琳生前有口头遗嘱,并提交了刘健平、简宝全、江春花出具的证明,但因该三人均未出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质询,故不能充分证明谢燕琳生前在危急情况下立下了有效的口头遗嘱。根据谢某2及谢某1的庭审陈述,谢燕琳生前与黎某共同长期由保姆照顾生活起居,儿孙偶尔探望,而谢某1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谢燕琳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被继承人谢燕琳的涉案遗产即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黎某、谢某2、谢某1共同继承,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即各继承涉案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经继承后,黎某占有涉案房产的六分之四份额(即三分之二份额),谢某2、谢某1各占有涉案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谢某2请求其及谢某1、黎某依法各继承涉案房产六分之一份额;继承后,黎某占有涉案房产六分之四即三分之二份额,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谢某1主张涉案房产全部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黎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怡丰新村E座306房(登记权利人:黎某,权利证号:0022394)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被继承人谢燕琳的遗产,该遗产由黎某、谢某2、谢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经继承后,黎某占有该房产的三分之二份额,谢某2占有该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谢某1占有该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1883.3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4903.32元(谢某2已预交),由谢某2、谢某1、黎某各负担1634.44元。谢某1、黎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迳付诉讼费1634.44元予谢某2,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谢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怡丰新村E座306房归谢某1所有;2.上诉费由谢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产是黎某的个人财产。涉案房产是黎某通过继承取得,是黎某的亲属明确给黎某个人,故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将该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继承人谢燕琳生前立有口头遗嘱,且房屋产权人及被继承人的配偶黎某确认谢燕琳已明确涉案房产归谢某1所有。原审法院未深入调查即认定口头遗嘱不存在属认定事实不清。3.事实上,谢燕琳及黎某均已明确将涉案房产给谢某1,谢某2取得白云区明泉街403号房产。该遗产处分的意思是根据社会常理及一般社会道德原则,一个孩子分一个房屋的处理符合传统习惯及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不公平。4.谢某2利用父辈处置遗产的漏洞,将自己的母亲黎某多次诉至法庭,黎某失望至极。原审法院没有审查该事实,没有起到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引导社会、传播孝道的作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性规定。1.原审法院未认定以上事实,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相关证据,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2.被继承人谢燕琳于2011年2月26日死亡,谢某2于2015年5月2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谢某2自谢燕琳去世就知道其有继承权,且谢某1和黎某遵守谢燕琳的遗嘱,不可能将涉案房产给谢某2,其“权利”早就遭到“侵害”,但谢某2超过两年才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某2答辩称:一、涉案房产是黎某通过法定继承取得,婚后继承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由黎某于1997年11月从哥哥黎华处继承。黎华死后,因其已离婚没有配偶、子女继承其遗产,其父母早于其死亡,其他兄弟姐妹也早于其死亡,只有黎某属于法定继承人,故黎某通过法定继承取得涉案房产。2011年3月1日,谢燕琳死亡,生前无立遗嘱。谢某1所述的口头遗嘱并不存在,其所述的白云区明泉街403房在谢燕琳在世时也已经处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谢某1私自带黎某去将黎某继承的白云区政民路95号313房六分之四份额赠与其本人,事实上黎某已89岁,患有老年痴呆等疾病,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思。2016年6月,谢某2向法院申请鉴定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采取向黎某原工作单位中医学院以及通知谢某1等多种方式联系谢某1及黎某,但均无法联系上,最终导致无法鉴定。谢某1私自带走黎某并拒绝家人探望才引发本案继承纠纷。三、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谢燕琳死后,谢某2尽心尽力照顾母亲黎某,且考虑母亲健在,家产暂时不分。直到谢某1将黎某带走并拒绝亲人探望,谢某2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被迫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黎某未发表答辩意见。根据谢某1的申请,本院调取了(97)粤公证内字第23946号公证书、黎华死亡登记证。谢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明确遗产由黎某一人继承,故应当认定为黎某的个人财产。谢某2认为公证书反映涉案房产由黎某个人继承,是法定继承而非遗嘱继承,故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核,(97)粤公证内字第23946号公证书、黎华死亡登记证系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调取,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广东省公证处于1997年10月27日出具《公证书》,确认涉案房产的原所有权人黎华生前没有生育子女或收养子女,父母均早于其死亡,生前只有包括黎某在内的四个兄弟姐妹,其他三人均早于黎华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涉案房产作为黎华的遗产由黎某一人继承。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房产是否属于黎某的个人财产;2.被继承人是否留下遗嘱处置涉案房产;3.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黎某的个人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黎某以法定继承的方式从哥哥黎华处继承了涉案房产,故该房产属于黎某与谢燕琳的夫妻共同财产,谢燕琳所有的涉案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其遗产。谢某1关于涉案房产属于黎某个人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继承人谢燕琳是否设立口头遗嘱处置涉案房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某1提交了三位证人的书面证明用以证实谢燕琳设立口头遗嘱将涉案房产交由谢某1继承,但至二审庭审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书面证明不予采信。因此,谢某1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继承人谢燕琳未设立遗嘱处分涉案房产,故原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分割涉案房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谢某1上诉主张被继承人谢燕琳设立口头遗嘱将涉案房产交由其继承,如上所述,谢某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以此主张谢某2此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谢某2提起本案诉讼的期间未超过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谢某1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44元,由上诉人谢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