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王春枝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枝,女,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枝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春枝在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莲花塘村9组30号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及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卖给刘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王春枝当场查获,同时从王春枝的住所内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29颗及甲基苯丙胺10小包。王春枝随后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对扣押的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称重并取样送检,经称重,上述毒品共净重2.99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枝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王春枝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春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春枝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