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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谦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陈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谦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陈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谦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村兴龙四新村北二街7号。法定代表人:郭肖红。委托代理人:梁振秋,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国,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谦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梁振秋律师、被上诉人陈建国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冰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谦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0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责任全部归责于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过错,有过错的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对售水机进行维修清洁,上诉人放置在事发路段的自动售水机发生倾倒完全是被上诉人实施不专业不安全的行为,违章作业所导致。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发现,被上诉人来到上诉人放置的饮水机处时,实施了以下行为:一是将其在其他建筑物内清理的垃圾送至饮水机旁边的垃圾收集桶,二是将垃圾放进垃圾桶后就在饮水机旁边洗手,洗完手后双手推摇售水机,然后下蹲在地上用其右手不断地对水机的后左固定座位置实施动作,最后售水机发生倾倒。二、被上诉人摇动售水机并对售水机支撑点实施不专业的行为属于违章作业,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归属应依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予以确定。《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三)检查作业岗位(场所)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如被上诉人发现饮水机的基础不牢固,应在现场张贴告示并报告天伦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由天伦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的约定通知上诉人派员进行维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开展事故调查。”被上诉人被售水机砸伤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其责任的认定权依法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被上诉人违章作业受伤,属于一般事故,其责任的认定归广州市越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小组,由事故调查小组确定事故责任后,承担赔偿责任方和赔偿方案才能确定。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定期维护售水机的书面证据否认上诉人对售水机定期维护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为了维护售水机的正常工作并确保安全,聘用了专业的维修技术人员定期对售水机进行检查维护,一审法院以自动售水机维护记录填写内容模糊不清而否认上诉人对售水机进行定期维护是错误的。根据广州气象局发布的广州天气历史记录,广州市区2015年11月12、13、15日连续下雨,因此自动售水机维护记录填写内容模糊不清是外因所致,并不能以模糊不清而否认上诉人定期维护事实。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陈建国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本案为普通的物件致损案件,相关的责任认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上诉人作为致人损害物件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在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饮水机照片以及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重新摆放饮水机的照片可以看出,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及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排查涉案饮水机存在的安全隐患,威胁到了过路人的安全,因此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时饮水机是固定在四个小的水泥墩上,承重机脚存在腐蚀现象,承重脚与托盘之间的螺丝螺母已经松动,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摆放饮水机的方法发生了改变,将饮水机直接固定在地面上,说明之前饮水机的摆放方式等存在安全隐患,故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被上诉人陈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90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7800元、误工费20766.67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738元,合计共330716.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在清理涉案自动售水机底部时,自动售水机突然倒塌将其砸伤,被上诉人当日即被送往广州市胸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初治、慢性××”,住院6天后,于2015年12月2日自行出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强直性脊柱炎;4.浸润型××,双上肺未痰检,初治;5.××;6.右小腿软组织缺损”,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16年1月25日行右小腿软组织缺损植皮术+右大腿取皮术,2016年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三个月内暂避免剧烈运动及患肢负重;2.定期(术后6周,3、6、12个月)复查,根据X线检查结果由医师指导下地负重;3.于术后一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来院拆除内固定物,拆除费用约需1万元左右;4.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再次损伤;5.若不适,骨科门诊随访。”被上诉人合计共住院88天,共支付住院期间医疗及门诊费用90383.8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事发现场视频、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及相应住院记录、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2016年4月27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穗司鉴160101202003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建国因钝性暴力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已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治疗(同一肢体胫腓骨两条骨干同时粉碎性骨折,其中一条以上长骨内固定术后),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上诉人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上诉人为证明其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责,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1.《设立自动售水机站址合作协议》,拟证明上诉人和广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约定自动售水机的定期维修与清洁由上诉人负责,而非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2.自动售水机承重的水泥墩图片,拟证明自动售水机是由四块面积约20cm×20cm的水泥墩承托起来的;3.自动售水机维护记录表(该表格有四栏,分别是日期、耗材更换、水质情况、签名,但填写的内容已模糊不清),拟证明该表格张贴于自动售水机侧面上,根据该表格记载上诉人于事发前一天即2015年11月25日才对自动售水机进行了维护检查,检查一切正常,包括自动售水机四个承重脚;4.事发现场视频(当庭播放),拟证明自动售水机倒落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不正当地摇晃自动售水机,导致四个承重脚和承重水泥墩移位造成的;5.自动售水机四个承重脚图片,拟证明涉案自动售水机倒落后,其四个承重脚仍能站立,只是承重脚的托盘中有两个因机器倒落被重力压弯;6.医院缴费凭证,拟证明事发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付了706.1元的医疗费用;7.报警回执,拟证明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一事,上诉人不胜其扰,于2015年11月26日报警处理。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确认,但协议中约定的清洁义务是指自动售水机的内部清洁,且不论涉案自动售水机的外部清洁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都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确认,该证据恰恰证明涉案自动售水机并非搁置在平地上,而是放置在四个20cm×20cm的石墩上,不具有稳定性,且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片可以看到四个石墩中有一个石墩是通过一个很薄的石块堆在一个厚石墩上,存在安全隐患;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确认,仅有一条记录,无法核实记录的真实性,不排除是上诉人为了本案诉讼而刻意准备;对证据4的三性确认,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事实,该视频显示案发前被上诉人正在清理自动售水机周边的卫生,案发时被上诉人正在擦拭溅了水渍和污渍的机身,并非上诉人辩称的不正当摇晃,后被上诉人蹲在广场地面清理基底水槽,当时水槽已被落叶覆盖,清理过程中自动售水机突然倒塌将被上诉人砸伤,事发后有五到六名成年男子试图抬起机身解救被上诉人,但没有成功,后多名路人合力才将被上诉人救出,自动售水机长0.8米,宽0.75米,高1.9米,对比尺寸相当的售水机,空载重量是250千克,满载重量是430千克,如此重的机器单凭被上诉人徒手摇晃就能导致机身移位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上诉人的辩称不合理;对证据5的三性确认,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涉案自动售水机的承重脚及机身表面已严重腐蚀,承重脚与托盘之间的螺丝螺母松动严重;对证据6的三性确认,但被上诉人的诉求已剔除了该笔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事发后被上诉人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现场是由广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所在的清洁公司的负责人协助派出所民警进行调查,上诉人并未在场。上诉人提交的报警回执是在事发当天,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索要赔偿一事。对于被上诉人诉称的各项费用,上诉人对其中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38元的计算方法认可,仅对其所依据的伤残等级的认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做出的,缺乏公正性,且该鉴定适用的法律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标准,因此其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评定结果有误,不能作为依据。对于其他损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医疗费90383.8元,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了病历、发票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等,其中医疗费发票显示医保支付0元,个人缴付90383.8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剔除医保部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主张按住院88天,每天100元计算。上诉人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三、营养费2000元,被上诉人根据出院医嘱酌情主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票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四、交通费1000元,被上诉人根据患者就医及其家属护理等所需交通费酌情主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票据,由法院依法认定。五、护理费17800元,被上诉人陈述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根据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及“加强护理”,加上住院8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即(88天+3个月×30天)×100元/天=178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票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六、误工费20766.67元,被上诉人主张其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误工时间为住院88天加全休三个月,即(88天+3个月×30天)×(3500元/月÷30天)=20766.67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及计算方法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由事发现场视频可见,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6日被涉案自动售水机砸伤,上诉人确认是该自动售水机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但辩称是由于被上诉人人为摇晃自动售水机导致其倒塌。结合事发现场视频来看,被上诉人确实在蹲下清理自动售水机底部之前摇晃了两下自动售水机,但其动作幅度不大,从其动作来看更像是在清理之前试探一下自动售水机摆放的是否牢固,不能仅凭此认定是被上诉人的摇晃导致了涉案自动售水机的倒塌。上诉人另辩称涉案自动售水机的清洁并非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但从其提交的《设立自动售水机站址合作协议》来看,其中所指的“维修和清洁”应是指自动售水机本身,不包括其周边卫生的清理,且被上诉人是否是在职责范围内清理自动售水机不是上诉人应否承责的主要影响因素。对于上诉人辩称的涉案自动售水机摆放牢固,倒塌的可能性小及其有定期维护的情况,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涉案自动售水机摆放在小区内,经常有行人经过,亦随时有人前来取水,上诉人应充分保证其稳定性及安全性,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自动售水机的摆放牢固,风险系数小,其辩称的被上诉人的摇晃从幅度来看亦不应是导致涉案自动售水机倒塌的原因,故上诉人作为涉案自动售水机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应对其管理的物件承担物件损害责任,从自动售水机的性质和摆放特征来看,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上诉人诉称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对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38元的计算方法认可,仅对其中所依据的伤残等级的认定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的伤残等级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其他损失,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及相应的票据可证实其因治疗共花费90383.8元。从票据来看,以上花费均为被上诉人个人支付,不存在医保报销部分,即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医疗费9038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住院88天,其按每天100元主张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被上诉人因事故导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其根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主张2000元,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被上诉人酌情主张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综合考虑其住院时间及往返次数,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五、护理费,被上诉人陈述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根据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及“加强护理”,加上住院88天,按每天100元主张,即(88天+3个月×30天)×100元/天=1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被上诉人主张其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误工时间为住院88天加全休三个月,即(88天+3个月×30天)×(3500元/月÷30天)=20766.6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90383.8元+8800元+2000元+500元+17800元+20766.67元+1200元+139028元+20000元+29738元=330216.47元,由上诉人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南海谦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建国赔偿330216.47元;二、驳回陈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陈建国已预付),由陈建国负担221元,由佛山市南海谦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0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确认涉案饮水机的四只脚分别放置在四个石墩上,并未固定,其聘用的员工维护主要是针对机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自动售水机属于上诉人所有和管理的搁置物,其倒塌致被上诉人受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依上述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除非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确认自动售水机四只脚放置在20cm*20cm的四个水泥墩上并没有螺丝固定,其聘用的维修人员只负责机体的维修和清洁,而对于自动售水机是否摆放稳固、安全、不存在倒塌隐患,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维修人员所做的维护记录模糊不清、内容不明,是其对资料保管的问题,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举证责任,其提供事发前一天自己所做的维修记录,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法院判决不采纳正确。根据双方对自动售水机的外观描述,该机长0.8米,宽0.75米,高1.9米,空载重量250千克,满载重量430千克,而当被上诉人被砸时,五至六名男人都抬不起来,若仅凭被上诉人对其摇晃就能倒塌,这只能说明自动售水机的摆放存在不牢固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正当摇晃,移动水机承重脚,致四个承重脚和承重水泥墩移位,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视频中无法反映被上诉人移动水机承重脚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自动售水机的倒塌系被上诉人实施不专业不安全的行为所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而本案是因上诉人所有和管理的搁置物倒塌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物件损害责任,并非是上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经营行为所致,故上诉人要求适用《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处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审查,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佛山市南海谦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冬梅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静霞陈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