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浩杰与周富欣、候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杰,周富欣,候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3064号原告:杨浩杰,男,1994年3月3日出生,回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富欣,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候敏敏,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杨浩杰与被告周富欣、候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被告周富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富欣偿还原告十万元;2、被告候敏敏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同村老乡,2016年4月1日被告周富欣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候敏敏2017年7月25日出具保证书,提供担保,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被告周富欣辩称,已经还过原告一部分钱,现在欠他的没有10万元,剩38000元未还。被告候敏敏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周富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条据。2017年7月25日,被告候敏敏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关于周富欣借杨浩杰款项一事保证在十日内结清”。被告周富欣于2016年4月6日至12月9日先后偿还原告20483元,后原告讨要余款未果,酿成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周富欣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保证书,被告提供的微信支付截图进行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富欣借原告款,出具有收据却不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富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富欣理应予以偿还。被告候敏敏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视为其为杨浩杰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候敏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辩称还欠原告38000元未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周富欣偿还原告20483元,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富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浩杰借款79517元。二、被告候敏敏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富欣、候敏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