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王宗毅与重庆泰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毅,李龙兰,重庆蕊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泰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重庆泰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3992号原告:王宗毅,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兰,女,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蕊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春晖园13号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459544679。法定代表人:夏世勇,职务不详。被告:重庆泰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12302845160。负责人:钟建全,职务不详。被告:重庆泰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94785D。法定代表人:金峡荣,职务不详。原告王宗毅与被告李龙兰、重庆蕊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蕊桐公司)、重庆泰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衡公司渝北分公司)、重庆泰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君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璟、人民陪审员邬文碧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毅及其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兰、蕊桐公司、泰衡公司渝北分公司、泰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龙兰、蕊桐公司、泰衡公司渝北分公司、泰衡公司支付原告保证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李龙兰、蕊桐公司、泰衡公司渝北分公司、泰衡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国铁塔通信项目中的小型土建基础劳务作业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200000元保证金。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退还保证金也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李龙兰、蕊桐公司、泰衡公司渝北分公司、泰衡公司既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蕊桐公司签订《责任承包施工协议》,约定蕊桐公司将重庆电信铁塔基础通信小型土建基础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履行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指蕊桐公司,下同)应向乙方(指王宗毅,下同)退还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后,施工进场前需交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整。合同后,甲方由李龙兰签字并加盖蕊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王宗毅签字确认。同日,蕊桐公司向王宗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宗毅保证金壹拾万元整。次日,蕊桐公司又向王宗毅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王宗毅,人民币壹拾万元,收款事由保证金。2016年3月7日,李龙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宗毅民工费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正,于本月22日支付,如未支付民工费,按月息3%计息。欠款人:李龙兰。注: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于本月8日支付,如未支付按月息3%计息。李龙兰在该《欠条》后签字确认,泰衡公司渝北分公司在备注后盖章、并由李龙兰捺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首先,李龙兰向原告出具《欠条》使蕊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转变为单纯的债务人对债权人还款的责任;其次,《欠条》系李龙兰出具,而李龙兰系原被告所签订的《责任承包施工协议》蕊桐公司之代表人,就涉案工程可以代表蕊桐公司,因此,李龙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蕊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31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当由蕊桐公司承担而不应当由李龙兰个人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蕊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李龙兰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备注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由李龙兰书写并捺印,该意思表示明确,可以视为蕊桐公司与原告就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及利息的重新约定。因此,蕊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而备注中关于保证金的金额、归还时间及利息均有明确约定,泰衡公司渝北分公司在其上盖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泰衡公司渝北分公司自愿偿还债务的行为,是债的加入。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泰衡公司渝北分公司对于蕊桐公司退还保证金债的加入之民事责任,应当由泰衡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蕊桐公司、泰衡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金额为140000元,此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也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债务人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由于债务人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双方所约定36%年利率偏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蕊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元并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蕊桐公司、泰衡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保证金140000元并从2016年3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蕊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宗毅工程款31000元并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蕊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宗毅保证金140000元并从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泰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蕊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前述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宗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20元,其中320元由原告王宗毅承担,4000元由被告重庆蕊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泰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代君伟代理审判员 彭 璟人民陪审员 邬文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