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7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盛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刑初18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盛勇,男,1967年6月7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盛勇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娅、代理检察员莫杏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盛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间,张盛勇先后向广南县八宝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八宝营销服务部提交其母亲陈某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虚假资料用于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费。广南县八宝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经审核后给予张盛勇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人民币115628.7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后发现张盛勇提供的陈某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材料系虚假的,随即终止理赔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费31543.30元。2017年2月16日,张盛勇将骗取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人民币115628.79元退赔八宝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统计、上海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盛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盛勇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张盛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间,张盛勇先后向广南县八宝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八宝营销服务部提交其母亲陈某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虚假资料用于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费。广南县八宝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经审核后给予张盛勇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人民币115628.7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后发现张盛勇提供的陈某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材料系虚假的,随即终止理赔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费31543.30元。2017年2月16日,张盛勇将骗取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人民币115628.79元退赔八宝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盛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张盛勇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怀某、宋某、陈某、张某1、张某2、吴某、冯某、谭某、陆某1、农某的证言,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统计、上海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参合患者住院治疗证明、陈某家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陈某和张盛勇身份证复印件、张盛勇的农行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项目明细,广南县八宝中心卫生院住院证、病情介绍证、住院治疗统一收费结账单、住院病人给药单、住院病人临时给药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张盛勇退赔资金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般份有限公司健康险专项业务医疗费用审核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控险专项业务理赔调查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信息及赔款支付信息确认书,文山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盛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盛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张盛勇向保险公司提交其母相关的虚假单据,欲骗领医疗保险费,因保险公司产生怀疑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盛勇认罪态度好,退赔全部诈骗款项,有悔罪表现,危害后果不大,对被告人张盛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盛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永光审 判 员 余光武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