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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春光诉云南荣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光,云南荣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339号原告:李春光,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坤,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发银,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荣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祥,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春光与被告云南荣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坤、韦发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的土地租金40183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每亩每年500元、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3日至交回土地之日的租金。其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将位于江边乡丙弄村委会小平地村红坡梁子的土地25.12亩(4.6亩+20.52亩),从2013年6月1日起流转给被告用于从事农业经营开发,承包期以国家承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规定的期限相同。合同约定每亩土地每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4.6亩×500元/亩=2300元;20.52亩×600元/亩=12312元;合计14612元。被告以合同签订第一年付款时间为准,租赁费用每满五年在首次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0%。签约当年,被告在全部户主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付清当年土地流转款。此后,以每一年首次付款为准,一年一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租金,自2016年6月2日起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三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付款,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荣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解除《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缺乏依据,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对法帕基地进行破坏的违约责任,用土地流转价款冲抵违约金;3.被告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的承包土地面积、流转价款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4.本案的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理由与案由有冲突,请原告明确案由;5.被告出现资金流转困难,找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对被告的农作物进行破坏,导致事态恶化;6.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对被告的投资将造成很大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的投资预期与现在的实际收益差距较大,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7.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没有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催告,没有催告的事实存在,原告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且原告违约,致使双方互负债务,原告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春光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复印件二份,欲证实2013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期、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三年不支付承包金给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经质证,被告云南荣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主张,认为约定解除合同及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云南荣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1.照片七张及视频三段,欲证实2017年2月原告等人对被告承包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进行破坏的事实,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与老城乡库南村委会牛筋树村夏永寿签订了情况说明,被告在小平地、法帕村修路、改地、挖坝塘等,共投入费用1434495元。经质证,原告李春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中照片只能证实农作物的真实情况,而视频只能证实纠纷在场人的背影,不能证实在场人就是原告,更不能证实原告破坏了被告种植的农作物;证据2是被告公司单方面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查明被告投入资金的情况,本院到流转土地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并走访相关村民,拍摄现场照片19张;调取丙农村委会、江边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被告方违约,应由其承担投资风险,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及《证明》,与庭审中原告及其他村民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将从原告家承包的土地以及其他农户流转的荒坡荒地进行改造开发,并成片种植了葡萄等农作物,搭建钢架大棚、铺建滴灌管路,并为大规模种植修建了田间道路,架设了电力设施,从金沙江建设了引水工程,建盖了工人居住的活动板房等基础设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将位于江边乡丙弄村委会小平地村红坡梁子的土地25.12亩,流转给被告用于从事农业经营开发,承包期以国家承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规定的期限相同。合同第二条价款与支付方式约定:“1.每亩土地每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流转价款:4.6亩×500元/亩=2300元、20.52亩×600元/亩=12312元,合计14612元;2.被告以合同签订第一年付款时间为准,租赁费用每满五年在首次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0%。支付方式:签约当年,被告在全部户主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付清当年土地流转款。此后,以每一年首次付款为准,一年一付。”合同第三条权利义务约定:“1.甲方的权利:按合同约定时间内收取土地流转费(租金);2.乙方的权利:因乙方投资是长远投资,在合同期内或合同到期后如国家的土地政策不变,土地将不做任何调整,乙方享有政策范围内的继续承包权,如国家政策有变化,双方在不违背双方利益的情况下协助续签流转土地合同;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若甲方要强行收回土地承包权,甲方必须承担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擅自改变该土地的农业用途或不合理使用该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经相关部门确认后,甲方有权收回该土地使用权,乙方还应承担土地功能恢复责任,无法全部恢复的,承担赔偿责任;2.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数额损失情况由双方确定;3.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干涉和破坏乙方的生产与经营,使乙方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十倍返还乙方所交土地流转金,给乙方造成实际损失的,如地面建筑物基础设施、青苗二十年的收益损失等直接或间接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甲方须全部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自家承包的25.12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将从原告家承包的土地以及其他农户流转的荒坡荒地进行改造开发,并成片种植了葡萄等农作物,搭建钢架大棚、铺建滴灌管路,并为大规模种植修建了田间道路,架设了电力设施,从金沙江建设了引水工程,建盖了工人居住的活动板房等基础设施,并支付了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土地流转款。但自2014年6月2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土地流转款。2017年2月,原、被告因拖欠土地流转款的事发生纠纷;同年4月,被告方的所有工作人员离开了流转土地的种植基地。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诉讼。另查明: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的土地流转款是14612元,从2014年6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共38个月,土地流转款为46271.33元(14612元/年÷12个月/年×38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支付原告的土地流转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年流转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则。被告承包土地后经过改良仍然种植农作物,并没有改变农业用途;虽然被告未及时支付流转款,但诉讼中,被告认可拖欠流转款的事实,且表示愿意支付,故不属根本违约行为;若解除合同,被告将不能实现预期的投资效益,原告也无法及时获得土地流转款,将给双方当事人的造成更大损失,不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相对稳定,也有悖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用违约金冲抵土地流转价款的主张,因在开庭前已向被告释明应提起反诉,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故该主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春光与被告云南荣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云南荣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春光2014年6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的土地流转款46271.33元;三、驳回原告李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78元,由被告云南荣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德萍人民陪审员  刘振勇人民陪审员  李建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一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