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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7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清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清,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7314号原告:王淑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5号77幢42。负责人:黄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原告王淑清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被告黄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友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王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01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2500元、交通费420元、伤残赔偿金295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17时40分,原告出行至皇姑区长江街碧塘公园,在人行道上被被告黄河公司牌照为辽AN65**的客运汽车撞倒,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共计9天。被告黄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N65**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对于原告所受损害,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834.95元。事故发生时司机是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以发动号G30068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使用牌照号为辽AN65**,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提供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准驾证,否则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护理费证据家政服务合同一式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每天支付护理费200元,共支付2000元。现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17时40分,被告黄河公司司机刘世群驾驶牌照为辽AN65**的客运汽车行至皇姑区长江街碧塘公园时,将在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撞倒。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皇姑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刘世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治疗9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28047.6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64元、租床费130元。其中被告黄河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834.95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另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黄河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刘世群系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世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损伤,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据我相关法律规定,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诉讼费,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黄河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30184.0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数额为128047.63元,与其所提供门诊病例及住院病案所记载伤情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黄河公司承担118047.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即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计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由被告黄河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现原告无证据支持主张成立,其护理费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926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计算,应为1075.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1964元,结合原告伤情,应属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因原告主张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得出院后护理费22500元,因原告出院后医嘱为给予相关护理,但未在注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休息三个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5个月为期限,以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9261元/年计算,应为4907.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588.4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地居住1年以上,现年满71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876元/年计算,以9年为期限,结合十级伤残,参考伤残系数10%,应为2958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请求的数额较为合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40元,因与原告提供相关鉴定收据相吻合,应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130元,因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清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清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清医疗辅助器具费196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清护理费5983.2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清交通费42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清医疗费118047.63元(已支付18834.95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清残疾赔偿金29588.4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清鉴定费1040元;十、驳回原告王淑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玲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