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叶文虎与王建军、叶文龙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文虎,王建军,叶文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2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文虎,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生,现住新疆鄯善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军,男,汉族,1956年8月21日生,现住新疆哈密市。原审被告:叶文龙,男,汉族,50岁,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再审申请人王建军因与被申请人叶文虎、原审被告叶文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1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文虎申请再审称,本案系合伙案件,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林炯华没有通过2014年年审,其在鉴定意见书的签字盖章不合法,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裁判依据。2010年的三方协议表明鄯善新福兴石材厂处于亏损状态,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认定鄯善新福兴石材厂利润1125486.05元并判令我向王建军支付应分配的利润,没有依据。王建军所借款项并未交付给我而是用于鄯善新福兴石材厂,2007年的三方协议亦约定贷款由王建军偿还,此外王建军收回了所有欠款一百二十多万元,并不是王建军自认的861983.90元,因此借款及利息与我和叶文龙无关,原二审法院判令由我承担给付王建军借款及利息637791.1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二审案由均定为合伙纠纷并据此审理,叶文虎称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2010年5月19日,王建军与叶文虎签订的协议约定:”一、2003年6月由叶文虎、叶文龙、王建军投资成立鄯善新福兴石材厂,其中,叶文虎出资635000元,出资比例40%,实际出资1399001.44元,叶文龙出资556000元,出资35%,实际出资588200元,王建军出资397000元,出资25%,实际出资340000元。公司贷款90万元。王建军贷款2007年余额125万元。二、由于经营不善,2010年以80万元将鄯善新福兴石材厂出售,亏损由叶文虎、叶文龙、王建军按比例承担。三、经叶文虎、王建军协商鄯善新福兴石材厂2004年到2008年请会计清理账务,应收未付款或利息5月20日至25日,一次以会计清算为准。由叶文虎付给王建军”。2010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约定:”2007年5月到2009年4月20日由王建军经营鄯善新福兴石材厂,归还叶文龙、叶文虎、王建军。经双方同意,再无任何要求和其他事项”。由于2007年5月10日达成的《协议书》虽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作出了明确处理,但因该协议书未实际全部履行,故原审法院依据2010年5月19日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认定叶文虎应向王建军承担利润款的给付义务,并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叶文虎应给王建军分配盈利1125486.05元×25%﹦281371.5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叶文虎称鉴定人员不合格但未出具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称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依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010年5月19日的《协议书》载明”王建军贷款2007年余额1250000元”,2004年4月至2006年12月会计帐目表载明2004年4月至2016年12月王建军向合伙企业借款利息为24977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499775元(125万元+249775元),核减王建军当庭认可追回的欠款共计861983.90元,余款为637791.10元。鄯善新福兴石材厂被出售给案外人后剩余款项690000元由叶文虎占有,原二审法院以该部分资产系合伙人共同财产、应首先支付鄯善新福兴石材厂对外债务为由,判令叶文虎给付王建军借款及利息637791.1元,并无不当。叶文虎称王建军收回了一百二十多万元的欠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称不应向王建军支付借款及利息637791.1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文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竹玲审判员 王福生审判员 郭长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