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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大伟与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伟,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2757号原告:杨大伟,男,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本事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8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74120622)。负责人:张私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玺,男,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原告杨大伟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丙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世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暂定,待评估后根据评估结果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14时5许,李秀喜驾驶原告所有的沪C×××××号车行驶到开发区新光路与港城大道路口,与刘永华驾驶的苏G×××××/苏G×××××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报警处理,李秀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现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但原告主张的金额高于实际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沪C×××××号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杨大伟。2017年1月11日,杨大伟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保险金额为1236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2017年5月23日14时5分许,案外人李秀喜驾驶涉案车辆沿开发区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光路与港城大道路口追尾前方同方向行驶刘永华驾驶的苏G×××××/苏G×××××号重型半挂车后部,致两车车损,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为:李秀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华无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李秀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连云区伟杰道路救援服务部组织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800元。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公估报告,载明:涉案车辆维修评估金额为60500元(已扣除残值207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000元。被告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单抄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大伟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案外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责任比例为100%,因该起事故系双方事故,故原告损失应当扣除苏G×××××/苏G×××××号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后再由原告车辆按照10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自身损失。鉴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360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原告车辆事故责任比例100%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60500元、施救费180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65300元。上述费用扣除对方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100元后,余款65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称公估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因该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大伟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65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神力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由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