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行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道办事处、太原市尖草坪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等与太原市新东武术馆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道办事处,太原市尖草坪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尖草坪分局,太原市城乡规划管理执法支队,太原市新东武术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行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汇丰街办),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宇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该街办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俊,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尖草坪执法局),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迎宾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白晓雷,局长。委托代理人乔鹏,男,该局综合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尖草坪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尖草坪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迎宾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殷向卿,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管理执法支队(以下简称规划执法支队),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卫,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石彪,男,该支队六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新东武术馆,住所地:太原市滨河西路兴华南环*号。法定代表人孟耿成,馆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璇,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汇丰街办、尖草坪执法局、国土尖草坪分局、规划执法支队因房屋强制拆迁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丰街办、尖草坪执法局、国土尖草坪分局、规划执法支队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未在15天内提交证据和依据,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诉讼败诉。上诉人提交四组证据用来证明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不是由上诉人共同实施的,不是用来证明作出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以逾期未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为由,不予采纳视为没有证据并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违法建筑物拆迁是被上诉人自行拆迁,并不存在上诉人违法拆除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拆除主体。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通知和确认拆迁违法,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一案一诉的原则,一审法院没有经过释明要求被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就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汇丰街办作为区政府派出机关,有权向被上诉人下达限期拆除的通知,责令限期拆除不具有行政处罚决定的,是一种通知程序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太原市新东武术馆辩称,2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实质为行政决定书,直接决定答辩人建设行为违法,责令限期拆除,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公信效力对答辩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该通知书内容违法,应当撤销。被答辩人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书的合法性,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答辩人基于对法律事实的错误认识和理解,所作出的”承诺书”、”请求报告”与被答辩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必然联系。《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与拆除行为相关联,应当一并审理。四上诉人共同出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共同实施非法拆除行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中被答辩人没有提出主体不适格,也当庭认可实施了对答辩人所有的2.4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外的建筑进行共同拆除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且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新东武术馆位于太原市滨河西路兴华南环2号,1986年投入使用。依据太原市整体规划被上诉人所占土地被征用,前后于2016年1月26日、3月13日、2017年3月17日、3月23日被拆除部分建筑物,现被上诉人正常办学中。2017年2月23日四上诉人联合给被上诉人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其在五日内自行拆除。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尖草坪区政府出具书面承诺书,表明愿意配合拆迁违章建筑物,请求给予补偿。二审中,上诉人尖草坪执法局、国土尖草坪分局、规划执法支队否认参与四次拆除行动,汇丰街办当庭表示应被上诉人要求只提供了拆除机械,未派人参与拆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东武术馆的核心诉求是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审就被上诉人新东武术馆建筑物被四次拆除的相关情况应核查清楚,区分性质予以判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行初88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翠萍审判员  安源生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