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民终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崔英莉、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英莉,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19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崔英莉,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中生,讷河市通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中心街南段疾控中心后育才小区。法定代表人:宋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内蒙古讷谟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英莉因与被上诉人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英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中生、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英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环宇公司将室内支撑柱(2个)面积扣除后交付上诉人位于讷河市康安小区三期商服12号楼建筑面积150.48平方米的102室,并按非住宅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给付上诉人差价款;依法判决环宇公司赔偿崔英莉因未按回迁期限交付回迁房屋产生的停业损失:按每天137元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起至环宇公司交付回迁房屋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环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环宇公司交付的商服房屋未按协议约定回迁面积交付。崔英莉虽同意交付该商服房屋,但所交付的商服房屋未按原约定履行,因此,该室内两根支撑柱所占用面积理应扣除。住宅面积也并未按约定面积回迁,即使一审法院判决该住宅房屋交付崔英莉使用,其过错行为亦是环宇公司造成,崔英莉也不应补交房屋差价款。崔英莉被动迁房屋在动迁之前用于个体经营,由于环宇公司未按期限交付回迁���屋,环宇公司理应按相关标准承担赔偿负责。环宇公司辩称,该公司观点与一审答辩观点一致。崔英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环宇公司履行协议,请求环宇公司赔偿崔英莉因未按期限回迁房屋造成的停业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英莉与周长龙系母子关系。2014年6月2日,以吕树友、刘福生作为甲方,崔英莉为乙方(周长龙代签)签订一份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在康安小区12号楼为乙方安置两套一楼面积为两个80平方米,所有补助和补偿都已折合面积给了乙方,所以没有任何补助补偿,双方同意多退少补,按每平方米8,000.00元补差。后由于康安三期棚改小区开发人资金短缺,工程无法开工建设,回迁户上访,为实现康安三期棚改项目尽早开工,确保回迁户及时回迁,2015年9月22日,经���河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变更开发主体,确定由环宇公司接手此项目继续开发建设,为解决回迁矛盾,讷河市规划委员会同意变更规划图纸。现该小区已完工,崔英莉与环宇公司因回迁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崔英莉与康安小区三期原开发人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由于原开发人资金短缺,工程无法开工建设,回迁户上访,为确保回迁户及时回迁,经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变更环宇公司承接继续开发建设。为解决回迁矛盾同意变更工程规划,导致崔英莉无法按原拆迁安置协议回迁,非环宇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环宇公司不存在过错。现环宇公司按原位置安置崔英莉回迁商服12号楼建筑面积150.38平方米的101室;住宅回迁12号楼2单元201室,已尽到其合同约定义务,且崔英莉已同意���迁商服的面积因比约定的160平方米少9.62平方米,环宇公司应按每平方米8,000.00元付给崔英莉差价款76,960.00元;住宅约定回迁61.50平方米,现回迁12号楼2单元201室为67.11平方米,超出5.61平方米,崔英莉应按每平方米3,000.00元付给环宇公司楼款16,830.00元,双方折算后环宇公司应给付崔英莉差价款60,130.00元。因环宇公司无违约行为,故崔英莉要求环宇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环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讷河市康安小区三期商服12号楼建筑面积150.48平方米的102室交付给崔英莉;二、环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英莉楼房差价款76,160.00元;三、驳回崔英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00元,减半收取1,573.00元,由崔英莉负担721.00元,由环宇公司负担85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律关系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法律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约束力,合同相对人应当诚信、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正确、谨慎的行使合同权利。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合同相对人重新达成合意,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重新约定、补充约定。本案中,崔英莉与康安小区三期原开发人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由于原开发人资金短缺,工程无法开工建设,回迁户上访,为确保回迁户及时回迁,经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变更环宇公司承接继续开发��设,同时,为解决回迁矛盾同意变更工程规划,导致崔英莉无法按原拆迁安置协议回迁。经环宇公司与崔英莉重新进行协商,双方就回迁事宜,重新达成协议,双方重新达成的合意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崔英莉主张其回迁的商服楼面积应当扣除室内支撑柱(2个)的面积。因支撑柱为维护房屋安全的必要设施,其面积包含在所属房间的面积之内,亦属于房屋内设施,按照交易习惯,其面积不应从房屋面积中扣除。一审法院在按照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的合意确定的商服楼与住宅楼面积与原始达成协议的面积差之后,按照商服以每平方米补偿8,000.00元,住宅以每平方米补偿3,000.00元的标准,对双方之间确定了多退少补的原则,符合市场经济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崔英莉上诉主张环宇公司交付的比原定协议面积增大的住宅���其不予补交房款的请求,违背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崔英莉主张其超过回迁期限造成的停业损失。损害事实予以赔偿在法律上需要三点要素,即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及上述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因原实际开发人无法正常开工造成超过回迁期限,环宇公司属于配合政府工作,接手工程并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该行为与崔英莉主张的停业损失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崔英莉主张的赔偿数额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崔英莉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英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00元,由崔英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丹审判员 朱秀萍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