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义乌市烨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姣英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义乌市烨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姣英,何江丰,何小群,吴汝洪,金艳芳,吴勇,何江滨,朱亚华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981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地址:杭州市庆春路225号。负责人:唐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健辉、骆舒洁,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烨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义乌市城西街道西毛店村。法定代表人:何江丰。被告:何姣英,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何江丰,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何小群,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汝洪,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金艳芳,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勇,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何江滨,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朱亚华,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烨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姣英、何江丰、何小群、吴汝洪、金艳芳、吴勇、何江滨、朱亚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鸯,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烨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康塑料公司)、何姣英、何江丰、何小群、吴汝洪、金艳芳、吴勇、何江滨、朱亚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烨康塑料公司归还原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本金995万元,利息355298.1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烨康塑料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原告对被告吴汝洪、金艳芳、吴勇名下的江南四小区65幢1号[房产证: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2315至c000223**号,土地证:义乌国用2003字第1-4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义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096号]就司法处置所得款在第1、2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何江滨、朱亚华名下世纪公寓A座2003室[房产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4095号至c000140**号,土地证:义乌国用2004第1-12931号,义乌国用2005第1-9503号;他证: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30834**]就司法处置所得款在第1、2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何姣英、何江丰、何小群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舒洁;被告烨康塑料公司、何姣英、何江丰、何小群、吴汝洪、金艳芳、吴勇、何江滨、朱亚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益鸯;被告何姣英、金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烨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姣英、何江丰、何小群、吴汝洪、金艳芳、吴勇、何江滨、朱亚华共同辩称对本案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7日,被告吴汝洪、金艳芳、吴勇与建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名下房产为被告烨康塑料公司与建行在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约定:最高限额为57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抵押物:江南四小区65幢1号[房产证: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2315至c000223**号,土地证:义乌国用2003字第1-4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义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096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7日,被告何江滨、朱亚华与建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名下房产为被告烨康塑料公司与建行在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约定:最高限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抵押物:世纪公寓A座2003室[房产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4095号至c000140**号,土地证:义乌国用2004第1-12931号,义乌国用2005第1-9503号;他证: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30834**]。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8日,被告何姣英、何江丰、何小群与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烨康塑料公司与建行在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约定: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二年,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8月8日,被告烨康塑料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一份,约定:借款995万,固定年利率6%,逾期罚息上浮50%,借期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建行行使追索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烨康塑料公司承担。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建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受让了上述债权,并与建行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告暨债务催收联俣公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烨康塑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人民币借款本金995万元及利息355298.17元(已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烨康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吴汝洪、金艳芳、吴勇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南四小区65幢1号房地产[房地证: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2315至c000223**号,土地证:义乌国用2003字第1-4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义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096号。债权数额57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何江滨、朱亚华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世纪公寓A座2003室房地产[房产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4095号至c000140**号,土地证:义乌国用2004第1-12931号,义乌国用2005第1-9503号;他证: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30834**。债权数额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何姣英、何江丰、何小群对第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在最高限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1861元,保全费50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