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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青岛普天嘉华贸易有限公司、颜廷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普天嘉华贸易有限公司,颜廷波,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普天嘉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绍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妮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廷波。原审第三人: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玉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普天嘉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廷波、原审第三人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汇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普天嘉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普天嘉华公司与颜廷波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不存劳动关系,普天嘉华公司不向颜廷波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931.03元、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800元、3月1日至4日工资1103.45元。事实和理由:普天嘉华公司与颜廷波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不存劳动关系,不存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支付二倍工资。2016年2月颜廷波仅出勤9天,3月未出勤,颜廷波未提供劳动期间,普天嘉华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被上诉人颜廷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中联汇通公司述称,中联汇通公司与颜廷波只是代缴社保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普天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普天嘉华公司与颜廷波2015年4月20日至10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普天嘉华公司不支付颜廷波2015年5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931.03元;3、判令普天嘉华公司不支付颜廷波2016年2月工资差额800元、2016年3月1日至4日工资1103.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天嘉华公司与中联汇通公司之间签订有《人事代理协议》,其中苗丽丽在普天嘉华公司代表签字处签字。颜廷波在普天嘉华公司处工作,颜廷波与中联汇通公司签订了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联汇通公司为颜廷波代缴社会保险,普天嘉华公司向颜廷波发放工资。2016年1月份,中联汇通公司停止为颜廷波缴纳社会保险,普天嘉华公司为颜廷波发放工资至2016年2月份。颜廷波称其2016年3月4日离职。2016年4月19日,颜廷波以普天嘉华公司和中联汇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颜廷波与普天嘉华公司和中联汇通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普天嘉华公司和中联汇通公司支付颜廷波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000元、2016年3月份工资6000元、2016年2月份剩余岗位工资800元。该委裁决:1、确认普天嘉华公司与颜廷波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联汇通公司与颜廷波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普天嘉华公司支付颜廷波2015年5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931.03元;3、普天嘉华公司支付颜廷波2016年2月工资差额800元、2016年3月1日至4日工资1103.45元。普天嘉华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颜廷波主张,其自2015年4月20日到普天嘉华公司处工作。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该明细载明,2015年5月11日、6月11日、7月14日、8月12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0日、12月20日、2016年1月12日、2月5日、3月11日苗丽丽分别向其支付4020.4元、8092.2元、9706.87元、10297.2元、10975.85元、9933.93元、10050.03元、7006.15元、7036.34元、6500元、5053.94元;2、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打印件一份,载明苗丽丽系普天嘉华公司的股东兼监事;3、普天嘉华公司网页截图打印件二份,证明普天嘉华公司的网络联络人是苗丽丽。普天嘉华公司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是苗丽丽个人与颜廷波的资金往来,与普天嘉华公司无关;对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打印件、普天嘉华公司网页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称即使苗丽丽是普天嘉华公司股东兼监事,也不能证明其是普天嘉华公司工作人员。中联汇通公司对颜廷波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称苗丽丽是普天嘉华公司与其之间的财务对接人。当事人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记录和普天嘉华公司网页截图虽为打印件,但通过网络确实可以查询到相关信息,结合苗丽丽在普天嘉华公司与中联汇通公司签订的《人事代理服务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颜廷波主张的苗丽丽系普天嘉华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定。普天嘉华公司否认苗丽丽向颜廷波支付的款项系工资,但未提交上述款项系其他资金往来的证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是普天嘉华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苗丽丽向颜廷波发放工资的事实。普天嘉华公司称,普天嘉华公司不应支付颜廷波2016年2月份岗位工资800元和3月份工资。提交2016年2、3月份考勤记录,证明颜廷波2016年2月份出勤9天、3月份没有出勤。颜廷波和中联汇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颜廷波签名,系普天嘉华公司单方制作。颜廷波和中联汇通公司对普天嘉华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因考勤记录没有颜廷波签字,系普天嘉华公司单方制作,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普天嘉华公司关于颜廷波出勤情况的陈述不予认定。普天嘉华公司称,颜廷波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不存在岗位工资,普天嘉华公司的基本工资是3400元。提交2016年1、2月份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予以证明。颜廷波和中联汇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颜廷波和中联汇通公司对普天嘉华公司提交的工资原始凭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要求普天嘉华公司提交包含上述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簿原件,普天嘉华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因此,对普天嘉华公司提交的工资原始凭证不予采纳。对普天嘉华公司关于颜廷波工资构成情况的主张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普天嘉华公司股东兼工作人员苗丽丽第一次向颜廷波支付工资的日期是2015年5月11日,根据工资发放惯例,对颜廷波主张的其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到普天嘉华公司处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颜廷波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颜廷波2015年4月至10月的工资皆是由苗丽丽发放,对其主张的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中联汇通公司基于与普天嘉华公司的人事代理协议,与颜廷波签订了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为颜廷波缴纳保险至2015年12月份,仲裁裁决确认颜廷波与中联汇通公司之间自2015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起诉,对双方之间自2015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颜廷波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到普天嘉华公司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普天嘉华公司最迟应当于2015年5月21日与颜廷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普天嘉华公司2015年5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一直未与颜廷波签订,应当向颜廷波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颜廷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颜廷波2015年6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总额为50963.88元,则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即为50963.88元,仲裁裁决普天嘉华公司向颜廷波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931.03元(6000元/月×5个月+6000元/月÷21.75天×7天),颜廷波未起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数额31931.03元予以确认。因颜廷波2015年6月份至10月份的月均工资数额为10192.78元(50963.88元÷5),普天嘉华公司主张其月工资水平为6000元,未超过10192.78元,对其主张的月均工资6000元予以确认。普天嘉华公司向颜廷波发放2016年2月份工资5053.94元,颜廷波要求普天嘉华公司支付差额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颜廷波主张其2016年3月4日停止工作,则普天嘉华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3月1日至4日工资1103.45元(6000元/月÷21.75天×4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普天嘉华公司与颜廷波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联汇通公司与颜廷波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普天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颜廷波2015年5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931.03元;三、普天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颜廷波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800元、3月1日至4日工资1103.45元。普天嘉华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普天嘉华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普天嘉华公司与颜廷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普天嘉华公司应否支付颜廷波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普天嘉华公司应否支付颜廷波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2016年3月1日至3月4日期间的工资。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颜廷波提交的普天嘉华公司通过苗丽丽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记录和普天嘉华公司网页截图,并结合苗丽丽在普天嘉华公司与中联汇通公司签订的《人事代理协议》中代表签字处签字的事实,足以证明颜廷波与普天嘉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普天嘉华公司自2015年5月11日起向颜廷波发放工资,因工资发放惯例为本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故一审认定颜廷波自2015年4月20日起即与普天嘉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普天嘉华公司连续向颜廷波发放了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其在2016年3月4日颜廷波辞职之前未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故其与颜廷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4日解除。因中联汇通公司与颜廷波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履行其与普天嘉华公司之间的人事代办服务协议的约定,中联汇通公司并不因此必然与颜廷波建立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中联汇通公司与颜廷波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中联汇通公司、颜廷波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普天嘉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颜廷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承担向颜廷波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普天嘉华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颜廷波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庭审查明颜廷波在普天嘉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审采纳颜廷波关于月平均工资6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普天嘉华公司称颜廷波于2016年2月份出勤9天、3月份未出勤,普天嘉华公司已根据颜廷波的出勤情况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并提交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因该考勤记录没有颜廷波签字确认,颜廷波对其不予认可,原审据此采信颜廷波关于普天嘉华公司拖欠其2016年2月、2016年3月1日至4日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原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普天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普天嘉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建审 判 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清书 记 员  吴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