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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7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远红与黄生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红,黄生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7民初336号原告:黄远红,女,1983年3月18日,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大塘镇大塘村小垅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波,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生财,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下东村寒口垅组。原告黄远红与被告黄生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两婚生小孩一人抚养一个。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时相识,2010年12月26日在桂东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添置大件财产,婚后生育两小孩,大女儿叫黄语馨,今年6岁,二女儿叫黄钰稀,今年2岁。由于双方婚前很少在一起,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有殴打原告的情况,2017年3月6日被告打伤原告,原告被迫外出务工。2017年5月原告试图回家修复感情,但被告还是找借口将原告打出家门。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生财辩称,1、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深厚,远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现实生活中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夫妻间沟通往往存在障碍,导致夫妻情感出现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也在所难免;2、2017年3月6日被告情绪失控推了一下原告,被告自知过了头,已向原告道歉,为此写过保证书;3、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一时糊涂,亦或受人利用。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黄远红与被告黄生财系自由恋爱,2010年12月26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8日生育一女黄语馨,2015年12月5日生育二女黄钰稀。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彼此产生信任危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原告提交证据2拟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孤证,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六年有余,并生育两个小孩,应属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因沟通不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庭审中被告也表达了愿意与原告和好的意愿,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远红要求与被告黄生财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兰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