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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乡某村至甲村路段时,撞倒步行的被害人邵某某,造成张某某、邵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邵某某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7)13号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雁欣的证言,张某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王树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孟轩书 记 员 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