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第三耐酸泵厂诉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第三耐酸泵厂,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643号原告:大连第三耐酸泵厂,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吕斌顺,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叶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大连第三耐酸泵厂诉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判决后,原告大连第三耐酸泵厂不服本院(2016)湘1103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7)湘11民终3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1103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第三耐酸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15032元;二、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至今已有多年。当双方建立稳定的供需关系后,因被告方种种原因,开始产生原告先发货,被告后付款的经济往来形式。因为此种原因,至14年底,被告已欠原告累计货款115032元。原告为此,除了多次给被告传真催款函,还先后多次往返于被告处联系付款事宜,2014年12月14日,原告方的财务人员亲自到被告处的财务核对往来帐目,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自05年截止2012年末,共欠原告货款300942元。原告应对方要求,在财务人员回厂后,及时将对帐结果传真给被告。自2012年双方账务人员共同核对账目后,原被告双方又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并产生新的欠款。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032元。被告现已明确被停产搬迁,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业务往来,多年的共事关系,双方多年来没有对账,被告认为已经支付货款,不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至六,被告均有异议,因原、被告不在同一地域,购销业务往来多通过传真及快递方式,合同没有加盖公章符合交易习惯,同时原告提供发货单及邮寄税票的快递单予以证实,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证实已经付款10万元的凭证,因没有提供原件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自2005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建立稳定的供需关系后,开始使用原告先发货,被告后付款的经济往来形式。至2014年,被告已欠原告累计货款115032元。原告多次给被告传真催款函,还多次往返于被告处联系付款事宜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提供发货单及邮寄税票的快递单予以证实,内容合法,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1503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第三耐酸泵厂付清货款11503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审 判 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祝君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惠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