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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行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刘红卫与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卫,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永兴县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081行初403号原告:刘红卫,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罗艳,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陈其辉,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永兴大道371号。法定代表人:许鹏,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克华,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陈德军,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兴县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永康路33号富通银座。法定代表人:曹国荣,永兴县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光洪,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卫因认为被告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永兴县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非法占用土地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红卫委托人代理人罗艳、陈其辉,被告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克华、陈德军,第三人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卫诉称,原告购买第三人富通公司开发并销售的座落在永兴县龙山路××小区××商品房××套,依购房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后一年内负责办理好产权证。因小区存在严重非法占地建设问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但被告不按照法律规定赋予的职责查处第三人违法用地,肆意推诿、怠于行政,使第三人的不法状态持续长期存在,其行政不作为的后果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督促被告依法履职,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依法处理第三人在富荣小区违法占用土地的行政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单位职责,用以证明被告是法律授权的机关单位,主体适格;2、被告《关于富荣小区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认定富荣小区存在违法用地事实,但认为无法处理;3、原告等人《对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李小华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等人依法按程序主张权利,向永兴县人民政府、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但没有受理;4、永兴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按程序主张权利,永兴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不予受理原告等人的信访复查申请,也未告知相关救济权利;5、郴州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来访事项告知单》,用以证明原告依法按程序主张权利,郴州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未告知相关救济权利;6、原告等人《关于请示解决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的请求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反映富荣小区存在违法占地的情况,请求依法处理并解决相关问题;7、永兴县城建联合执法大队《关于李小华反映要求处理郴州市永兴县富荣小区办理房产证的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富通公司在富荣小区存在非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事实;8、小区现场照片,用以证明第三人富通公司在富荣小区存在非法占地建设的事实;9、内资企业登记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富通公司是注册登记的企业,第三人主体适格;10、对话录音及其摘要,用以证明富荣小区住户代表多次向被告提出请求处理小区违法用地的情况,但被告不履行行政职责的事实;11、富荣小区规划建设平面图,用以证明第三人开发的富荣小区存在违法占地建设的事实;12、永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永兴县富荣小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情况的报告》,用以证明富荣小区存在严重的违法事实,被告对相关问题怠于行政执法的事实;13、购房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格。被告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富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办理产权证,现原告房屋不能办理不动产证,是因第三人富通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起诉错列了被告;2、被告对第三人富通公司的非法占地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没有查处擅自改变规划、未建防空地下室、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富荣小区建设相关法律文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调取了富荣小区项目建设相关法律文书,作为认定第三人违法建设的基本依据;2、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永兴县城建联合执法大队和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和2013年11月4日两次对第三人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荣作了询问笔录;3、第三人富通公司龙山路D2D4块用地现状图,用以证明被告委托测绘队绘制了用地现状图,第三人富通公司有非法占地的事实;4、永兴县城建联合执法大队《关于龙山路富荣小区违法建设事实的调查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作为永兴县城建联合执法大队的成员单位,参与了富荣小区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和执法,制作了调查报告,对第三人富通公司的土地违法行为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被告履行了职责;5、《土地出让收入催缴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富荣小区因调整规划应补缴土地出让金进行了催缴;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富通公司违法行为下达执法文书,履行了法定职责;7、永兴县城建联合执法大队《关于李小华反映要求处理郴州市永兴县富荣小区办理房产证的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富荣小区业主就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事进行信访,被告依法作出了答复。第三人富通公司述称:1、第三人富通公司非法占用建设用地属实,但并非占用了集体所有土地,富通公司占用的是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为147平方米,现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正在查处之中;2、超审批建筑的管理监督权并非国土部门,原告是滥用诉权;3、国土部门是否作为,与原告的办理产权证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宗地图》(2017年1月4日制作),用以证明第三人实际超占国有土地147平方米,没有侵占集体土地,被告已对履行了对第三人违法用地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收到过证据6的请求报告,证据11的平面图内容不真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4、5、6、10、1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关联;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对原告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盖公章,证据来源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9、12,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3、4、5、6、7、10、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7、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和第三人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原告和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该证据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冲突,且第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永兴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富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将位于永兴县××一宗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宗地编号为2007G21#-D2,面积6496㎡。第三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名称为“富荣小区”,原告在该小区购买房屋。第三人富通公司在建设中存在超审批范围非法占用土地、超审批建筑面积、未经消防设计审核等违法行为,经永兴县城建联合执法大队巡查,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永国土资停字(2013)第50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停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由于第三人的非法占用土地等违法行为一直未得到纠正,导致整个住宅小区无法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原告等小区住户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问题未得到解决,遂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限期履行依法处理第三人在富荣小区违法占用土地的行政职责。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被告永兴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永兴县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对第三人富通公司在富荣小区的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负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对第三人在富荣小区建设中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虽然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作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通知书》,但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相关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产生的结果亦长期未得到消除,被告存在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依法处理第三人在富荣小区违法占用土地的行政职责的诉讼请求,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依法查处第三人永兴县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富荣小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铭航审判员  张志辉审判员  许译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良桃书记员  曹 藐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