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耿某与闫某、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闫某甲,金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063号原告:耿某。身份证号: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英,系辽宁省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告:闫某甲。身份证号:XX被告:金某甲。身份证号: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海。原告耿某诉被告闫某甲、金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1169.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闫某甲家后山捡豆子,回来时,拿着两捆豆子经过闫某甲门口时,被被告拦住,说豆子是他家的,我与他们争辩时,被告闫某甲拿起一根果树棒子打我,金某甲也上来用脚踢我,打了有10多分钟,将我捡来的两捆豆子拉他家去了,当时我就感觉腿特别疼,站不起,当时在场的有闫某甲的女儿、闫锁堂和闫锁堂的老丈人。是闫锁堂的老丈人把我送回家的,我到家后打电话把我丈夫闫某叫回来,将我送到秦皇岛××技术开发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31940.48元,此事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闫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之事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说去我家后山捡豆子,地点不对,我家西面地,不是捡而是偷,第二,当时在场根本就没有闫锁堂和闫锁堂的老丈人,也没有我女儿。第三,我没有打过他。事实是她去我家西地偷豆子,先偷4捆,后又偷了3捆,金某乙(闫某的叔伯嫂子)告诉我说,耿某上我家偷好几回豆子,现在还在偷,于是我急忙赶去,见耿某坐着,旁边放着豆捆,我让她把我家豆子送回去,她说:“我腿摔了,腿疼待会给你送去,家还有2捆。”我说上你家取去,她也跟车回去,一看是四捆,我和他丈夫共同装上三把子车,然后我就回地里了。而闫某在家没动,此刻闫川也在屋看见此事。同月25日,她去派出所告我,已是事发后的七天了,一个多月后才去医院,他事后曾承认没有打她,有视频为证。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上午9点多,原告去闫某甲后山捡豆子,被告闫某甲见到原告耿某坐在地上将原告送回家。11月24日原告到前所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11月27日原告丈夫报案称2016年11月19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与闫某甲发生纠纷,前所派出所因证据不足未处理。事发后五六天原告找到村里解决此事,被告闫某甲说是原告自己摔伤。2016年12月19日原告到秦皇岛××技术开发区第二医院就诊,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31940.48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承认不是被告打伤而是自己摔伤的视频资料。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是不是被告造成的,系被告承担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所诉于11月19日与被告发生矛盾被被告打伤,造成左股骨胫骨折,而事情发生后,并没有及时到医院就诊,且过了5天就诊,亦没有正当理由。且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原告自己承认是摔下来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邮寄费80元,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