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夏祝良与海宁市海洲街道朱氏吊顶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祝良,海宁市海洲街道朱氏吊顶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904号原告:夏祝良,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杰,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朱氏吊顶店,住所地海宁市金鹭缔艺家家居广场*楼****号。经营者:朱文杰,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夏祝良与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朱氏吊顶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7月4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朱氏吊顶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订单》;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000元,返还定金3000元,合计13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签订《销售订单》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厨房、卫生间等整套吊顶设施,总货款15000元,其中定金为1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朱氏吊顶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订单、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签订销售订单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厨房、卫生间等的吊顶设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付款后,被告未能按约交付货物,且至今未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并且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祝良与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朱氏吊顶店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销售订单;二、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朱氏吊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祝良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朱氏吊顶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郭安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人民陪审员 朱振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明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