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赖日伟与赖精明、钟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日伟,赖精明,钟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806号原告:赖日伟,男,1972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赖精明,男,1974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钟松(曾用名:钟尚斌),男,1979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赖日伟与被告赖精明、钟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精明、钟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赖精明偿还原告赖日伟工程款12440元,被告钟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按1.5%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冬,被告赖精明把其承接的公路局的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赖日伟,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赖精明向原告赖日伟出具一张16940元欠条,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钟松为担保人。之后,被告钟松代为偿还了4500元。至起诉时,被告赖精明尚欠原告赖日伟工程款12440元。被告赖精明、钟松未作答辩。原告赖日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赖精明欠原告工程款16940元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冬,被告赖精明把其承接的公路局的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赖日伟,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赖精明向原告赖日伟出具一张16940元欠条,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钟松为担保人。之后,被告钟松代为偿还了4500元。至起诉时,被告赖精明尚欠原告赖日伟工程款12440元。本院认为,原告赖日伟从被告赖精明处承包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给付报酬。被告赖精明欠原告赖日伟工程款12440元,有欠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赖精明偿还1244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赖精明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按1.5%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钟松是���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钟松应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6个月,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过被告钟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钟松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被告赖精明、钟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精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赖日伟工程款12440元;二、驳回原告赖日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赖精明、钟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人民陪审员 陈永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