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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胡菊、潘志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菊,潘志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7民初4263号申请人:胡菊,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申请人:潘志兰,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申请人胡菊与被申请人潘志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人胡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潘志兰银行存款2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登记在担保人林植国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胡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担保人林植国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东金座嘉园4幢514室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二、冻结被申请人潘志兰的银行存款27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 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小凤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