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法全与赵振、黄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全,赵振,黄晓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2122号原告:李法全,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木兰县育田肥业经营者,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英,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黄晓波,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春,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木兰县东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原告李法全与被告赵振、黄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英、被告黄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法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化肥款本金14552元;2.二被告给付利息,月利1分,63个月,计9166.50元,本息合计2371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李法全经营的化肥店赊购化肥货款为14552元。当时约定当年9月1日前付清肥款不收取利息,逾期从购肥之日按月收取1分利。对此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时至今日,虽经原告连年催要,分文本利的没给付,故原告诉之来院,请你院依法判令。黄晓波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赵振是购买化肥之人,其是担保人。2.李法全的诉讼请求已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该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当年的9月1日。依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都是2012年9月2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9月2日始至2013年3月1日止。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属于一般债权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二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9月2日始至2014年9月1日止。李法全到现在自始至终也未对其主张过权利,无论在保证期间上还是诉讼时效上都已过期。3.黄晓波在此买卖合同中到底是什么关系,通过庭审过程中李法全承认自己是由于赵朋、赵振、赵振赊肥时候都不认识他们,只认识黄晓波,所以证明此款不是黄晓波,所以此案中黄晓波不是实际使用人。4.李法全所说2012年9月1日是起息日,是不符的。起息日是按1分利收取,此款说明9月1日为还清日。通过以上两点足以证实黄晓波在合同中是担保人,日期已过担保时效,所以已过担保责任期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李法全的诉讼请求。赵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赵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组织对其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振与黄晓波于2012年4月1日在李法全经营的木兰县育田肥业赊欠化肥共计14552元,并约定此款如在当年9月1日前还清不收利,如超过9月1日,将从购肥之日算起按1分利息收取。赵振与黄晓波为李法全出具欠据一张。李法全多次向赵振主张权利索要拖欠化肥款,索要无果。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李法全起诉时止,李法全已向黄晓波多次主张过权利。李法全诉至本院要求赵振、黄晓波偿还拖欠化肥款本金及利息并由承担诉讼费用。黄晓波以本案已超保证责任期间及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李法全与赵振、黄晓波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系有效合同。李法全与赵振、黄晓波均应依双方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当李法全向赵振、黄晓波索要欠款时,赵振、黄晓波应按法律的规定履行偿还化肥款的义务。赵振、黄晓波未向李法全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李法全已在一般诉讼时效内向黄晓波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李法全针对黄晓波的债权未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李法全请求赵振、黄晓波偿还化肥款本金1455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黄晓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振、黄晓波偿还李法全化肥款14552元;二、赵振、黄晓波给付李法全化肥款利息9166.50(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赵振、黄晓波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赵振、黄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公告费260元,由赵振、黄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波审 判 员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都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忠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