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遂宁市民进中等专业学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遂宁市民进中等专业学校,孟永红,邓燕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712号。负责人:吴铭,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金亮,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民进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广灵路10号。统一代码(登记证号)52510900MJQ9294730。法定代表人:孟永红,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永红,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燕云,女,1966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杰,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以下简称遂宁银行金龙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市民进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民进中专校)、孟永红、邓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遂宁银行金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亮,被上诉人民进中专校、孟永红、邓燕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宁银行金龙支行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广灵路10号第三学生公寓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上诉人孟永红、邓燕云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民进中专校属民营非企业性质的民营经济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办职业教育的意见》(遂府发[2008]4号)明确了民办职业学校可以用学生公寓、师生餐厅、校办企业等非教学设施的资产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上诉人民进中专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函》,要求民进中专校归还借款本息,民进中专校在通知函上盖章确认收悉,认可借款事实并保证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孟永红作为该校的法定代表人,在学校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已同时向孟永红进行了催收,邓燕云作为孟永红的配偶,应视为催收通知送达了邓燕云,且上诉人实际也对孟永红、邓燕云进行了催收,孟永红、邓燕云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其次,《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办职业教育的意见》(遂府发[2008]4号)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努力拓宽民办职业教育的融资渠道,推动民办职校面向市场自主办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民办职业学校可以用学生公寓、师生餐厅、校办企业等非教学设施的资产,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与金融机构联系,为符合贷款条件的民办职业学校提供信贷支持”,该意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作出的进一步细化说明。本案中的抵押财产学生公寓属于“非教学设施”,依法可以用于设立抵押担保,且事实上也在当地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判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片面的以民进中专校为学校而认定其学生公寓属于公益性质的设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民进中专校、孟永红、邓燕云辩称,民进中专校从成立时起就并非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机构,将其学生公寓用于抵押,违背法律的规定,该抵押行为无效;孟永红、邓燕云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并未向孟永红、邓燕云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孟永红、邓燕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遂宁银行金龙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民进中专校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2.判决原告对抵押财产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广灵路10号(第三学生公寓)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孟永红、邓燕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遂宁银行金龙支行系前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于2017年3月13日变更登记名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民进中专校与原告遂宁银行金龙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民进中专校用其所有的学生公寓为最高金额为12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民进中专校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遂宁银行金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民进中专校向原告遂宁银行金龙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116.667%的固定利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孟永红、邓燕云与原告民进中专校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永红、邓燕云为上述借款5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宁银行金龙支行向被告民进中专校支付了借款。2015年3月21日后,被告未再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民进中专校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遂宁银行金龙支行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民进中专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函》,要求被告民进中专校归还本息(含逾期利息),被告民进中专校在通知函上盖章确认收悉、认可借款事实并保证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遂宁银行金龙支行、被告民进中专校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民进中专校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在借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民进中专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本付息的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规定,本案被告民进中专校系民办非企业,双方约定抵押的不动产用途明确载明为学生公寓,原、被告双方对抵押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所涉抵押系无效抵押,对原告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宁银行金龙支行与被告孟永红、邓燕云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于2017年3月24日届满,原告遂宁银行金龙支行于2017年4月25日起诉,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孟永红、邓燕云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永红、邓燕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永红、邓燕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遂宁市民进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遂宁市民进中等专业学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遂宁银行金龙支行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孟永红、邓燕云于2015年6月2日签署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孟永红、邓燕云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合同因双方未协商一致而并未生效,且合同并未载明担保的债务为本案所涉借款,也无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于该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合同中载明担保债务的金额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金额相吻合,合同中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的约定均与原保证合同中相一致,结合孟永红、邓燕云及民进中专校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孟永红、邓燕云作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与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孟永红、邓燕云于2015年6月2日签署了《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债权人为遂宁市商业银行,债务人为遂宁市民进中等专业学校,保证人为孟永红、邓燕云,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正。孟永红、邓燕云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遂宁市商业银行未在债权人处签章。本院认为,上诉人遂宁银行金龙支行与被上诉人民进中专校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民进中专校应依约承担其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责任。双方对于一审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民进中专校将其所有的学生公寓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规定,公益法人不得以其公益设施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首先,担保法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作出了限制,担保主体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公益法人不得为担保人,担保法并未依据学校的公立或私立性质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区分,认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是否属于公益单位,主要以其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准。本案中,民进中专校系民办非企业,属于私立性质的学校,主要以其拥有的技术和知识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其设立的目的虽然具有盈利性质,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发展公益事业,在客观上也起到了教书育人的作用,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法人。其次,教育设施是指开展教育工作所必需的物质资料,包括教育工作所必需的空间、环境以及有关的教育教学设备。本案中,民进中专校用于抵押的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广灵路10号1至7层房产为学生公寓,该学生公寓为学校开展教育工作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属于非经营性设施,具有公益性。同时,该学生公寓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用途明确为承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能的科教用地。现上诉人主张其用于抵押的学生公寓属于非教育设施,并提供《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办职业教育的意见》(遂府发[2008]4号)欲证明其将学生公寓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的行为符合政策规定,但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确认抵押合同效力的依据。综上,民进中专校系公益法人,其将学生公寓为本案所涉借款设定的抵押应为无效。2.被上诉人孟永红、邓燕云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应当予以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孟永红、邓燕云与遂宁银行金龙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于2017年3月24日届满。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孟永红、邓燕云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遂宁银行金龙支行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孟永红、邓燕云催收了保证债权,并向本院提交了孟永红、邓燕云在上诉人向其催收后遂于2015年6月2日向上诉人递交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孟永红、邓燕云认为该份《保证合同》尚未生效,且合同中并未载明保证担保的范围系本案所涉债务。本院认为,该《保证合同》虽系孟永红、邓燕云单方作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合同中约定担保债务的金额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金额相吻合,且孟永红、邓燕云对于曾向上诉人递交该份《保证合同》的事实表示认可,同时结合孟永红、邓燕云及民进中专校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孟永红、邓燕云作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案所涉借款。该《保证合同》签订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保证期间,可以推定为上诉人已完成其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依据。因遂宁银行金龙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孟永红、邓燕云主张了权利,故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主张时即2015年6月2日开始计算。综上,上诉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遂宁银行金龙支行要求由孟永红、邓燕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遂宁银行金龙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孟永红、邓燕云对遂宁民进中专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遂宁市民进中等专业学校、孟永红、邓燕云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负担28080元,由遂宁市民进中等专业学校、孟永红、邓燕云共同负担18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红兵审判员 康 英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