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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仁标与谢显明、徐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标,谢显明,徐丽凤,徐德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2370号原告:张仁标,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谢显明,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徐丽凤,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徐德灿,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张仁标与被告徐丽凤、谢显明、徐德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凤、谢显明、徐德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仁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丽凤、谢显明共同偿还张仁标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2.徐德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张仁标与徐丽凤、徐德灿系同村关系,谢显明与徐丽凤系夫妻关系,徐德灿与徐丽凤系兄妹关系。2012年6月23日,徐丽凤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仁标借款20,000元,张仁标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徐丽凤。同时徐丽凤向张仁标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壹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徐德灿担保。徐丽凤支付了从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后就开始停止支付利息,也不返还本金。徐德灿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虽经张仁标多次催讨徐丽凤、谢显明、徐德灿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张仁标认为,上述借款本息发生在徐丽凤与谢显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徐德灿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徐丽凤、谢显明、徐德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张仁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徐丽凤向张仁标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徐德灿为其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徐丽凤与谢显明于2001年1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谢显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徐丽凤、谢显明、徐德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张仁标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张仁标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23日,徐丽凤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仁标借款20,000元,张仁标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徐丽凤向张仁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张仁标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息按1分3厘计算)此条借款人:徐丽凤担保人:徐德灿2012年6月23日”。徐德灿在徐丽凤出具的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徐丽凤依约向张仁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2日止,后经张仁标多次催讨,徐丽凤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徐德灿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徐丽凤、谢显明于2001年12月24日在建瓯市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徐丽凤向张仁标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张仁标可随时主张徐丽凤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徐丽凤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张仁标主张徐丽凤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仁标主张徐丽凤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该项主张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张仁标还主张徐德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徐德灿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张仁标要求保证人徐德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丽凤与谢显明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徐丽凤与谢显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仁标主张上述债务系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徐丽凤与谢显明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张仁标要求谢显明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丽凤、谢显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仁标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二、徐德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徐丽凤、谢显明、徐德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慧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