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中大街村民委员会与刘成和、张美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中大街村民委员会,刘成和,张美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7民初2105号原告: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中大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爱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华、王红光,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和,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冀南新区。被告:张美凤,女,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冀南新区。系被告刘成和妻子。原告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中大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成和、张美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中大街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南至电厂排灰管道,北至排水沟,西至教堂,东至张林洪承包地共计四亩租赁土地;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20日前租金2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2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的租赁费(按每年10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9月30日,原、被告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四亩土地建陶瓷厂,租金每亩每年2500元,共计每年10000元。租赁期限20年,自199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合同。2017年6月10日原告已通知被告限期搬离占用的租赁物,补交拖欠的租赁费,现通知期限已过,解除通知已生效,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搬离租赁物、补交租赁费。为此成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该租赁合同曾以刘成和为被告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刘成和支付租赁费14000元,返还租赁土地。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四亩土地建陶瓷厂,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2500元,共计10000元。该租赁地块由原告从村民处将自留地收回,南至电厂排灰管道,北至排水沟,西至教堂,东至张林书、张林洪的承包地。开始,被告能够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租赁费。2000年1月7日,因原告与他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向原告下达通知书,将陶瓷厂1998年占地租金5500元、1999年占地租金8500元强制执行。2000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以货物替原告还债,顶替2000年至2025年的土地承包费。”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2000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被告以货物替原告还债,顶替2000年至2025年的土地承包费,对原土地租赁合同进行变更,该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租赁期内未超过20年的部分合法有效。据此,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土地租赁费的事实不成立,其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并支付租赁费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关于2000年8月8日由马头中大街村委会盖章的《补偿调解书》的效力问题,该调解书虽没有刘成和的签字,但自2000年以来,双方已经履行多年,双方并无提出异议,故该调解书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该调解协议是某个人私自行为,并无证据证明,也无任何人就该调解书的履行提出异议。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刘成和与张美凤系夫妻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共同的,马头中大街村委会与刘成和解除合同,意味着该权利义务终止同样适用于张美凤,马头中大街村委会对此非常清楚的,故上诉人马头中大街村委会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时,仅列了刘成和为被告,诉讼过程并没有追加张美凤为当事人。故上诉人所称程序问题,本院不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均为生效判决。本案原告所诉系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若对以上判决不服,应当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中大街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XX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