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执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何名术、吴景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名术,吴景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1执1158号申请执行人:何名术,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吴景德,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饶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景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吴景德支付申请人何名术借款11.2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执行费1,580元,合计人民币114,850元,但被执行人吴景德至今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景德在银行的存款114,850元或提取等额收入。在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景德银行存款或提取收入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志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雨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