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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家忠与徐进、薛正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忠,徐进,薛正芹,李淼成,薛正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4441号原告:王家忠,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进,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薛正芹,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淼成,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薛正建,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王家忠与被告徐进、薛正芹、李淼成、薛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薛正芹、李淼成、薛正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进、薛正芹偿还借款50000元;2、判决被告薛正建、李淼成对该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徐进夫妇因为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1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此款由被告李淼成、薛正建提供担保。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进、薛正芹、李淼成、薛正建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徐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由被告李淼成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家忠手现金陆万壹仟元整(61000)。借款人:徐进2015.3.1担保人:李淼成”。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徐进已归还了借款11000元,还剩余50000元未归还,该50000元借款由被告薛正芹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给原告,被告薛正建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另查明:被告徐进与被告薛正芹在借款形成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进向原告王家忠借款人民币61000元,经原告王家忠索要后理应积极归还,但被告徐进仅仅归还了11000元,故原告王家忠要求被告徐进、薛正芹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正芹与被告徐进在该借款形成时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淼成、被告薛正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王家忠要求被告李淼成、薛正建对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进、薛正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家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李淼成、薛正建对上述债务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进、薛正芹、李淼成、薛正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刘法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吴一鸣书 记 员 顾 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