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家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宝,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德县公安局释放;同年7月24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20时27分,被告人李家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号牌为皖P×××××(事故时未悬挂)的豪爵牌110普通两轮摩托车沿X033线自南向北行驶,途经X033线05KM+450M处,车辆左后视镜碰撞其前方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卞某,造成卞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卞某的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调查认定,本起事故被告人李家宝承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广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刘某1、孙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家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家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家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0时27分,被告人李家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号牌为皖P×××××(事故时未悬挂)的豪爵牌110普通两轮摩托车沿X033线自南向北行驶,途经X033线05KM+450M处,车辆左后视镜碰撞其前方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卞某,造成卞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逃逸。经广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卞某的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家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家宝未主动报警并离开事故现场,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李家宝被广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家宝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卞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6.8万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接警单、拘留证、拘留告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正面免冠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通知李家宝处理案件的短信、微信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收据、广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2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限期消除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证,伤情鉴定通知书、鉴定委托书、(广)公(法医)鉴字[2016]4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人陈某1、刘某1、孙某、刘某2、易某、万某、王某、陈某2、尤某、刘某3、李某1、胡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家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并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宝无驾驶资格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金华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