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龙龙、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曹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栋。负责人: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龙龙,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铁柱,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经营场所:黄陵县城区街道办事处河西河滨路082号。负责人:呼小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龙龙、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7)陕063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静、被上诉人曹龙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7)陕0632民初2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1869元;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对陕J0B2**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吴名、杨瑞琦、杨瑞、张权共计1869元明显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名、杨瑞琦、杨瑞是本次事故伤者,故三人损失与本次事故不具关联性。2、原告未提供张权的诊疗资料,无法确认张权的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也不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张权的门诊票据再无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其医疗费花费系本次事故引起。二、本案陕J0B2**号车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错误,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申请鉴定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准予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陕J0B2**号车的车辆损失的依据为黄价车鉴字(2016)0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该车损认定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由原告申请,黄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单方委托黄陵县价格认定局作出,认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采信的黄价车鉴字(2016)0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陕JOB2**车辆损失的结论错误,数额过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认定书确定的市场车价为62462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的承保金额,也是2015年8月15日陕J0B2**的实际车价。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3日,车辆价值已持续贬损达10个月,但该认证书仍按2015年8月15日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承保金额来认定车辆的实际市场价值,显然未经市场调查核实分析得出;该认定书中称因手续齐全,确定该部分的价值为5338元,无任何认定依据。本案在上诉人鉴定严重违法且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直接采信黄价车鉴字(2016)0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错误。现提起上诉,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曹龙龙辩称:一、一审判决被答辩人赔偿吴名、杨瑞奇、杨瑞、张权共计1869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时对车上部分乘坐人员表述了无责任。但是,答辩人车上乘坐的人员中确实有吴名、杨瑞奇、杨瑞等人。吴名就是李顺家,当时受伤严重也没有家属来,不知道他叫什么所以送到医院后就写了个吴名,后来家属来了以后知道叫李顺家。杨瑞奇、杨瑞哲属于轻伤,当时做了CT以后没有什么问题就走了,检查费是我们出的,当时只有我们一家人在医院现场。这一点有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证明,至于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上面如何书写,那只是一份证明材料。至于张权的医疗费等损失,被答辩人仅仅凭借推理或者猜测否定客观事实,是不成立的。二、陕JOB2**号车的损失鉴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涉及的陕J0B2**号车辆的损失,是交警大队委托相关部门鉴定的,鉴定也是客观真实的。被答辩人在法庭审理时口头对鉴定结论提出过异议,但是,被答辩人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但应当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答辩人依据自己的内部规定来对抗法律规定是不能被支持的。被答辩人提出了所谓的全部损失赔偿的计算公式,这个公式只是被答辩人自已列举的,而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所以,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曹龙龙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89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原告曹龙龙驾驶陕JOB2**号白色五菱普通车辆由黄陵县火车站向店头行驶途中,行至黄五路1km+750m处,在即将超完同向前方方桂平驾驶的无牌拉土车过程中,相遇对方宋洁未取得驾驶证的无牌拉土车由于车速过高,加之施工方在公路洒水后路面湿滑,驾驶人宋洁采取紧急刹车,致使该车侧滑与陕JOB2**号车碰撞,陕JOB2**号车又与被告超车的拉土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陕JOB2**号乘车人李顺家、李凤婷、张权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黄陵县交通事故认定曹龙龙、宋洁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李顺家经黄陵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凤婷先后在黄陵县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李顺家)无名、杨瑞琦、杨瑞喆、张权在黄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赔偿李凤婷各项费用及33500元、赔偿死者李顺家220000元、赔偿(李顺家)无名、杨瑞琦、杨瑞喆、张权共计2737.9元;原告曹龙龙驾驶陕JOB2**号白色五菱车辆经经黄陵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损45852元;陕JOB2**号车2015年8月14日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黄陵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曹龙龙驾驶陕JOB2**号白色五菱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为6246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6座,每座10000元,计6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龙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费用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对方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为6246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6座,每座10000元。原告实际车损为45852元,应扣除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2000元,按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同等责任划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21925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已赔付乘坐人李凤婷33500元、李顺家220000元、(李顺家)无名、杨瑞琦、杨瑞喆、张权273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218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方桂平驾驶的货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利用成立,应予以支持,方桂平驾驶的货车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承担10%的无过错责任即11000元,原告放弃了该部分的请求,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该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2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支付原告曹龙龙赔偿款32794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原告曹龙龙承担2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641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曹龙龙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吴名、杨瑞琦、杨瑞喆、张权共计1869元错误的问题,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张权确为被上诉人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员。关于吴名即是李顺家及杨瑞琦、杨瑞喆也是被上诉人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的事实,结合医疗费票据时间等证据及实际情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曹龙龙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且作为反驳一方的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吴名即是李顺家及杨瑞琦、杨瑞喆也是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乘车人员的事实存在。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损鉴定问题,因本案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鉴定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俞呈 来自